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陳世宇
被 告 謝佳宜
訴訟代理人 陳彥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停車格駛出 ,行至衛民街32號前,過失打滑碰撞原告停放該處停車格訴 外人藍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藍美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0,225元共116,225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交通費用不爭 執,爭執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臺南市中西 區衛民街停車格駛出,行至衛民街32號前,過失打滑碰撞原 告停放該處停車格藍美玲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 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重簡卷第83頁至第119頁)及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藍美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 付被告收受,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藍美玲讓與原 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5 萬元,修復後現值35萬元等節,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69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自屬有 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費用6,000元,有該公會收據可考(見重簡卷第15 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 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 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容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個月內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0,22 5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查(見重簡卷第17頁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16,22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重簡卷第127頁、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22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