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聯肯
被 告 江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洲」之男子,將「福凰彬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被告;再於民國109年12月初,配合將福凰彬商行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後, 當場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阿洲」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下午10時許,以交 友軟體「派愛」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純er」向原告佯 稱:至「高領基本基金」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150,000 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 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0 號所載,被告的行為係犯罪行為,於民事法上乃侵權行為, 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5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