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黃昱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隋典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虹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隋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原告己○二人,係同班同學關係,均就讀於網溪國 民小學(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被告丁○○二人,在學校走廊間遊戲, 詎料,身材壯碩之被告丁○○突然抱起原告己○,將他整個身 體抱起甩到地面,導致臉面直接受到撞擊,原告因此人中、 下巴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 (恆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身體所受 直接傷害情形,第一時間有學校網溪國小健康中心所開立書 面可以為證。網溪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與班導師均知悉此事 ,並曾出面協調。
㈡原告己○小朋友兩顆門牙均受到嚴重傷害,經教學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牙醫診斷後,診斷原告恆齒受 傷,未來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假牙 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台幣(下同)32萬元(算式:植 牙10萬*2+矯正4萬+假牙8萬=32萬)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因為被告隋同學之惡意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 損,外型受到破壞,內心已有陰影,且因為牙齒受傷,必須 持續不斷到醫院接受治療,幼小心靈同時受到嚴重損害,父
母家長除了必須悉心照顧外,也要花時間接送孩子前往治療 ,整體家庭均受影響。
㈣另查,被告丁○○之父即被告丙○○原本已經答應賠償,卻又反 悔,於協調會上,被告丁○○之母(年籍資料待查)更引進不 明人士,以惡劣語氣片面指摘原告父母甲○○與戊○○,有意圖 恫嚇之嫌,導致最後雙方和解不成,更造成原告方面之恐懼 。原告方面迫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請求,請求鈞院明鑒, 給予適當裁判。
㈤法律上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本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因為被告丁○○之行為導致顏面與牙齒受傷已如前述 ,確實是因為被告丁○○故意將原告整個身體抱起直接甩落地 面所致損害,不但造成其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嚴重傷害其心 靈,依照前開法律,應負完全損害賠償之責。再者,隋同學 之父母(被告丙○○與其配偶)因未盡管教之責,依照民法第 1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 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2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㈥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暫估最低損害賠償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32萬元:原告將來還必須進行不斷的回診治 療,未來裝植假牙、矯正,以及植牙等,都屬確實且合理 必要之治療,分述如下:
⑴植牙每顆10萬元,共2顆,計20萬元。 ⑵矯正牙齒4萬元。
⑶假牙每顆4萬,共2顆,計8萬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18萬元。
㈦又被告丁○○(99年11月生)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自應與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家長於起訴狀中宣稱,被告丁○○於兩人遊戲間突然抱起原 告之行為,此並非被告丁○○無故之舉,而是因原告多次嚴重 挑釁丁○○,並先動手毆打被告丁○○,導致被告丁○○心生不悅 ,才會做出此動作,並非原告所訴惡意無故之舉,自無所謂 原告所言民法184條之構成要件。(有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㈡原告家長求償金額計算為過分求償,經探訪台北市牙醫診所如[ 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每顆平均3.7萬元,假牙也有行 情高低不一,不知原告家長計算基礎從何而來?這也是歷次協調 會議,被告希望釐清的部分,而原告無端提出如此高昂之賠 償金額,有涉及詐欺之嫌。
㈢另有關原告所指心理陰影部分,屬於法律上「精神賠償」範疇, 本案不適用民法195條規定,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被 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何來「精神賠償」之訴求?再者 學校老師也可證明,原告己○並未如其家長所述有和同學相處 的心理陰影,每天也都和班上同學快樂融洽的相處在一起。原 告無故提出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既無法律基礎也無計算依據 ,這也有涉及利用此事件不當取財之詐欺嫌疑。 ㈣對於原告家長於訴狀(三、)所陳述,本人被告丙○○於第一次協 調會中,確實有和解之意願,並已答應對方所提出要求之賠 償金額上限為13萬元,但書附帶條件是原告應說明清楚事由來龍 去脈,因為此事並非一方可以引起,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 」,雙方必須釐清真相事實後再決定賠償金額,所以才要求 開第二次協調會。本人及家人都受過高等教育,也是知禮之人 ,在協調會上並無發生原告所指控的威脅恐嚇字眼,原告如 此指控已經涉及毀謗及損害名譽,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㈤本人於第二次協調會之後,有電洽原告母親,表達還是願意 用13萬元和解,但是黃母不願意,並且惡言相向,堅持決定要 走法律程序。
㈥第三次協調會議也是最後一次是由網溪國小校長主持,與會 人員有教務主任及班導師,各教務單位代表等,與雙方家長 共同探討看是否有達成和解之方案,但是原告家長不管校長 、教務主任、班導師講了多少的類似案例,與要留給下一代好的 身言教等語言,原告的父親全部不予接受亦不同意協調,並且 公開在此會議上表示,覺得包含校長、老師的言論中裡面有陷 阱,所以不願意調解,執意上法院由法官審理。 ㈦本案係屬國小孩童在嬉鬧行為導致的結果,且本人有意願與原
告和解,願意以損害填補原則進行賠償,填補原告修復牙齒的 費用,請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本人將以收據金額之七成支付, 補償原告之損失。希望原告可以體諒司法人員辛勞,停止無端 訴訟並減少浪費司法資源,懇請法官明鑑,給予適當處分。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 學健康中心事發經過說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揚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及原告牙齒現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被告隨典翰所致,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係因被告隨典翰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隨典翰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隨典翰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丙○○、乙○○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自應 與被告隨典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隨典翰之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未 來需要裝植假牙、矯正及施作植牙手術等,預估費用為32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本齒 槽骨邊緣。(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 2月0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部份斷 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中門
齒進行斷片黏回後,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三~四萬,假牙預估 費用(含牙釘)兩顆約六〜八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 牙之可能,植牙預估費用每顆約十萬,以上費用依民國11 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以下空 白)。」再參諸原告所受傷害之照片所示,其門牙恆牙受 損嚴重,業已斷裂並呈現缺牙狀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醫療行為確係為治療原告之系爭 傷害所必需,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被告 雖主張費用過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 ,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隨典翰 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生,無任何財產; 被告隨典翰同為國小生,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隨其樺經營 公司月收約5萬餘元,被告乙○○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 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以及被告隨典翰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0萬元=4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