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羅天君
被 告 梁文偉
訴訟代理人 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潘保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 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共同對訴外人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及宋麗瑛( 即被害人鄭盛春之子女及配偶)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並已判決確定( 以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與潘保譓對鄭宜芳、鄭文智、 鄭斐文、鄭惠文及宋麗瑛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案確定 判決係以金錢賠償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及宋麗 瑛等人,而金錢賠償之債係可分之債,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與潘保譓二人同為肇 事次因,依上揭規定及鑑定覆議意見,被告與潘保譓二人應 對系爭事故負400%之過失責任,亦即其二人應各自負擔20% 之賠償義務。
㈡、原告承保B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2條第2款第2目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 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 下列之人而言:(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 之業務使用人。」潘保譓為列名被保險人即六奉有限公司僱 傭之司機,依上揭約定,潘保譓為該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 人,又依同保險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内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 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此條款約定,凡被保險人( 含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受賠償 請求時,原告即得依上揭保險條款於保險金額範圍内向請求 權人為給付其應得之比例。
㈢、查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及宋麗瑛等人依前案確 定判決及民法第273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全部賠償,原告已 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756,318元,爰依民法第273第1項 、第274條、第281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比例50%,即378,159元(756,318元 X50%),及自其對於訴外人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 文及宋麗瑛等人因原告之全部清償而同免清償責任時即原告 付款之日(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精神上有問題,醫生要他住院治療,有 時回家,有回又跑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潘保譓受僱於六奉有限公司負責駕車送貨,其於108年 2月7日13時18分,駕駛B車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中正 路354號前送貨而執行職務中,將B車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處 所,被告騎乘A車同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上址,與由 宋麗瑛騎乘搭載鄭盛春亦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上址之 機車發生碰撞,鄭盛春因而跌下,宋麗瑛則因此受有腹壁挫 傷之傷害,適訴外人李青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 下稱C車)行至上址欲進站載客,C車車輪輾壓鄭盛春腿部, 鄭盛春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雙側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引發呼吸衰竭併肺炎而不治 死亡,潘保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占用車道妨礙通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同為肇事次因,且潘保譓、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盛春死亡 結果、宋麗瑛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李青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則無肇事因素且無過失,而認潘保譓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24號民事簡易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 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 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 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 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 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外部關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屬法定之連帶債務;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 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依法原則上數人 應平均分擔義務。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承保B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潘保譓 為被保險人即六奉有限公司僱傭之司機,為保險契約之附加 被保險人,同為被保險人,原告並已於111年8月26日給付鄭 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及宋麗瑛因系爭事故所發生 之損害756,318元,業據提出第三人責任保險查詢資料及賠 付理算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與潘保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二分之一,而保險人之原告既已清償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之全數債務756,818元,被告同免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潘 保譓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應分擔部分即378,159元(756,318 元×1/2=378,159)及因原告清償而同免清償責任之日(即11 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5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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