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許峻浩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許炳鉷
許謙一
呂學順
呂富充
祭祀公業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被 告 呂正鏗
呂明壽
呂竑毅(即被繼承人呂進興之繼承人)
呂學慶
顏金花(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江銘(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玲(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鑾(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 告 呂綉絨
呂惠桂
呂盈瑩
訴訟代理人 呂綉絨
被 告 呂金轅
呂學典
呂瑞正
呂對妹
呂照信(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再興(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榮福(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敏雄(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火佃(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士鑫(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彥辰(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瑋烝(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友琴
呂勉
呂美賢(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杰(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毅(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瑩(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被告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來發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三層面積各九十六點五零平方公尺、一百零九點八零平方公尺、一百一十點一零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二二六八零零分之四六二六事實上處分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繳納義務人由呂來發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呂秋鑾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江木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一至三層面積各九十六點五零平方公尺、一百零九點八零平方公尺、一百一十點一零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二二六八零零分之二三零四事實上處分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繳納義務人由呂江木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所示被告呂照信、呂再興、呂榮福、呂敏雄、呂火佃、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金明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三層面積各九十六點五零平方公尺、一百零九點八零平方公尺、一百一十點一零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二二六八零零分之四六二六事實上處分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繳納義務人由呂金明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三層面積各九十六點五零平方公尺、一百零九點八零平方公尺、一百一十點一零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附表編號1 1至14所示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呂秋鑾就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江木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1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 .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2304/226800事實上處 分權,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之房屋稅籍登記薄之繳 納義務人由呂江木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⒉附表 編號23至30所示被告呂照信、呂再興、呂榮福、呂士鑫、呂 敏雄、呂火佃、呂彥辰、訴外人呂璋桑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被繼承人呂金明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至3 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公 尺加強磚房房屋應有部分4626/226800之事實上處分市中和 區稅捐稽徵分處之房屋稅籍登記薄之繳納義務人辦理由呂金 明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⒊兩造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層面積各96.5平方公 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予以變 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原告於11 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附表編號6至9 所示被告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就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被繼承人呂來發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 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4626/226800事實上處分權, 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繳納義 務人由呂來發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⒉附表編號1 4至17所示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呂秋鑾就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江木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1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 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2304/226800事實上處分 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繳 納義務人由呂江木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⒊附表 編號26至33所示被告呂照信、呂再興、呂榮福、呂敏雄、呂 火佃、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被繼承 人呂金明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3層面積 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公尺加強 磚房房屋應有部分4626/226800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向新北 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繳納義務人辦理 由呂金明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⒋兩造就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3層面積各96 .5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 屋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呂學順、呂富充、祭祀公業大墓公、呂正鏗、呂明 壽、呂竑毅、呂學慶、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呂秋鑾、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呂金轅、呂學典、呂瑞正、呂照 信、呂再興、呂榮福、呂敏雄、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 呂友琴、呂勉、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呂進忠 、呂學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存此限」、第824條第1 、2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或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告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828條第1項:「公共同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30條第2 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關始。」、第1148條第3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等規定。
㈡查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3 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 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扣除附表編號6 至9、14至17、編號26至33所示被告外及呂來發、呂江木、 呂金明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分別共有(原證1),惟其中 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為 呂來發之繼承人,14至17所示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 、呂秋鑾為呂江木之繼承人、編號26至33所示被告呂照信、 呂再興、呂榮福、呂敏雄、呂火佃、呂士鑫、呂彥辰、呂瑋 烝(後3人代位呂榮華之繼承人)為呂金明之繼承人;此有 呂來發繼承人系統表及呂美賢等4人戶籍謄本(見112年2月2 2日陳報狀附件)、呂江木繼承系統表及呂江木除戶戶籍謄 本及顏金花等4人戶籍謄本(見原證2)與呂金明繼承系統表 及呂金明除戶戶籍謄本、呂照信等8人戶籍謄本(見原證3) 可稽。其中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等3人係呂榮華之三子 ,早於呂金明過世,故上開3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因此附表編號6至9、14至17、編號26至33所示被告依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依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626/226800、2304/226800、 4626/226800之公同共有,自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處 (下稱中和稅捐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 由呂來發變更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由呂江木變更為附表 編號14至17所示被告與呂金明變更為附表編號26至33所示被 告之公同共有;惟上開之人怠於行使其繼承之權利,原告為 要保全其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上開之人行使上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附表編號6至9、14至17、編號26至33所示被告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向中和稽徵分處請求 將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呂來發、呂江木、呂金明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各2304/226800、4626/226800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 公同共有。
㈢又系爭房屋係屬3層樓房屋,每層樓並未有隔間,屋齡已有50 年(見原證1),並約有1、20年未經使用,依財政部規定加 強磚造建築物之使用年限為35年(原證4),系爭房屋應已 逾上開使用年限,而無經濟上價值;且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編號2所示許謙一於105 年5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所有權(見原證5), 且迄今亦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226/226800。依系爭房 屋之目前使用現狀及其經濟上價值,且祇有附表編號2被告 許謙一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其他共有 人並未取得等情,顯然無法依原物分割,祇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被告及編號36號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由被告許謙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 第1151條規定,代位附表編號11至14、23至30所示被告行使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權利,請求就系爭房 屋關於呂來發、呂江木、呂金明應有部分,向中和稅捐分處 辦理變更為公同共有;再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 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兩 造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即有理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附表編號6至9、14 至17、26至33所示被告行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1條規定之權利,請求附表編號6至9、14至17、26至33所示 被告就系爭房屋關於呂來發、呂江木、呂金明關於應有部分 ,向中和稅捐分處辦理變更為公同共有,再依同法第830條 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為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兩造就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應有理由。
㈤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242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⒈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告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來發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 尺、110.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4626/226800 事實上處分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 登記簿之繳納義務人由呂來發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
有。⒉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 呂秋鑾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江木對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1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 平方公尺、110.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2304/2 26800事實上處分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 屋稅籍登記簿之繳納義務人由呂江木辦理變更為上開之人之 公同共有。⒊附表編號26至33所示被告呂照信、呂再興、呂 榮福、呂敏雄、呂火佃、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就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被繼承人呂金明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1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 .10平方公尺加強磚房房屋應有部分4626/226800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向新北市中和區稅捐稽徵分處將房屋稅籍登記簿之 繳納義務人辦理由呂金明變更為上開之人之公同共有。⒋兩 造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1至3層面積各96.5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 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許炳鉷、許謙一、呂綉絨、呂盈瑩、呂火佃、呂對妹均 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呂惠桂則以:伊還在考慮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呂學順、呂富充、祭祀公業大墓公、呂正鏗、呂明壽、 呂竑毅、呂學慶、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呂秋鑾、財團 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呂金轅、呂學典、呂瑞正、呂照信、 呂再興、呂榮福、呂敏雄、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呂友 琴、呂勉、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呂進忠、呂 學萬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大一不動產價師事務所新北院110板簡436號不動產 價案估價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經被告許炳鉷、許謙一、呂 綉絨、呂盈瑩、呂火佃、呂對妹、呂惠桂等均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共有人被告 呂來發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626/226 800仍登記於其名下,而呂來發之繼承人分別有被告呂美賢
、呂美杰、呂美毅、呂美瑩等人;被告呂江木已於109年11 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04/226800仍登記於其名下 ,而呂江木之繼承人分別有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玲、 呂秋鑾等人;被告呂金明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626/226800仍登記於其名下,而呂金明之繼承人 分別有被告呂照信、呂再興、呂榮福、呂敏雄、呂火佃、呂 彥辰、呂瑋烝等人,各有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呂美賢、呂美杰、呂美毅、 呂美瑩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626/2268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顏金花、呂江銘、呂秋 玲、呂秋鑾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304/2268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照信、呂再興、 呂榮福、呂敏雄、呂火佃、呂士鑫、呂彥辰、呂瑋烝等8人 就其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26/22680 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就系爭房屋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院 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 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面 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呂來發、呂江木、呂金明之繼承 人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 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3層、面積各96.50平方公尺、109.80平方公尺、110.1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房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覽表 編號 姓名或名稱 原權利範圍 1 許炳鉷 139086/226800 2 許謙一 35226/226800 3 呂學順 2304/226800 4 呂富充 774/226800 5 祭祀公業大墓公 4806/226800 6 呂美賢(即呂來發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7 呂美杰(即呂來發繼承人) 8 呂美毅(即呂來發繼承人) 9 呂美瑩(即呂來發繼承人) 10 呂正鏗 1152/226800 11 呂明壽 486/226800 12 呂竑毅(即呂進興繼承人) 774/226800 13 呂學慶 972/226800 14 顏金花(即呂江木之繼承人) 2304/226800 (公同共有) 15 呂江銘(即呂江木之繼承人) 2304/226800 (公同共有) 16 呂秋玲(即呂江木之繼承人) 2304/226800 (公同共有) 17 呂秋鑾(即呂江木之繼承人) 2304/226800 (公同共有) 18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4626/226800 法定代理人:呂學萬 19 呂綉絨 2466/226800 20 呂惠桂 2466/226800 21 呂盈瑩 2466/226800 22 呂金轅 972/226800 23 呂學典 156/226800 24 呂瑞正 2322/226800 25 呂對妹 4626/226800 26 呂照信(即呂金明之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27 呂再興(即呂金明之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28 呂榮福(即呂金明之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29 呂敏雄(即呂金明之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30 呂火佃(即呂金明之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31 呂士鑫(即呂金明之代位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32 呂彥辰(即呂金明之代位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33 呂瑋烝(即呂金明之代位繼承人) 4626/226800 (公同共有) 34 呂友琴 156/226800 35 呂勉 156/226800 36 許峻浩 9252/226800 總計 226800/22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