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67號
PCEV,112,板簡,86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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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呂添財


被 告 秦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
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兩造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雙十珍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委員及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52分偕同 其夫訴外人鍾富鎮返回系爭社區時,見該社區公告欄張貼有 鍾富鎮欠繳管理費之公告,認該公告內容不實,心生不滿, 當場將該公告撕下,並與在場之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於雙 方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 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冤枉的,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否認 有用辣椒水噴原告,原告以假傷控告被告牟取20萬元暴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原告臉 部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在案 ,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 無訛,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人訴外 人趙柏嘉於刑事案件之證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 刑事一、二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與擷圖等事證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不 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已退休,月收入2萬元,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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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