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865號
PCEV,112,板簡,865,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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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粘哲明


訴訟代理人 彭譯瑩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柯約翰,但原 告沒有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正確的住居所,故本院於112年7 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代理人住居所、年籍資 料,原告補正狀僅記載「公司住址: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36樓」,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主張、證據去證明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住在被告公司裡面,況本院於112年7月5日的裁 定即已明白指出,原告所需要補正者係「法定代理人」的住 居所,原告本次的補正狀實質上並沒有補正本院所指定之事 項,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附帶說明的是,原告應自行調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例如向公司登記資料的有關單位詢問、調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登記住址或送達處所為何處),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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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