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龍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儒志
被 告 吳首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龍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貿公司)業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被告林儒志為清算人 ,有龍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散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則龍 貿公司人格尚存,並以被告林儒志為龍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貿公司於10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1年 2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3.3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嗣雙方於110年5月7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2年2月24日止。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 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 約定被告龍貿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另被告林儒志、吳首溫於10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 份,保證凡被告龍貿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 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 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 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2 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龍貿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
㈢詎料,被告龍貿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3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經 原告收回部分本息後,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296,132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儒志、吳首溫 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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