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1段28巷121弄倒車時,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 原告所有停放同巷12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7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被告有過失並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損害數額,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轉角 處紅線處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應證明有實 際修復系爭車輛,且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6時5分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121弄倒車時,與原告所有停放同 巷123號前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 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影像光碟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 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亦即駕駛人對其 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 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 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所明定。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 於該處乃與之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觀之 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在肇事地點駕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客觀情節,足見被告在肇事地點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因而與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 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 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 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共108,778元(零件81,160元, 工資27,618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揆之前揭說明,應以所需修復費用108,778元為系爭車 輛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不以系爭車輛有修繕及已實際支 出修繕費用為必要,被告所辯容非有理。而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0 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限 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11月30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11 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3,494元,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27,61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1,112元 。
㈢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⒉肇事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考,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雖有上述過失,但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 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 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被告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得 在32,890元(計算式:41,112元80%)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90 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60×0.369=29,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60-29,948=51,212第2年折舊值 51,212×0.369=18,8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12-18,897=32,315第3年折舊值 32,315×0.369=11,9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5-11,924=20,391第4年折舊值 20,391×0.369×(11/12)=6,8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91-6,897=13,4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