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王繹銘
被 告 呂岳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前某時,侵入原告 當時所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B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將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與寵物載走迄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與寵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欠租,並在系 爭房屋內飼養寵物,貓狗叫聲擾鄰,又使系爭房屋髒亂不堪 宛如垃圾場,諸多貓狗大便未處理,致生嚴重異味臭味,違 反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卻未即時搬走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與寵物,被告才不得不將之載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原定租期1年,被告於111年3月2日將原告放置在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與寵物載離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拍攝照 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2號偵查卷宗 (下稱系爭偵查卷宗)可稽,並據兩造於該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 房屋」;第14條約定「承租人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內養寵物,貓狗叫聲擾鄰,且使系爭 房屋髒亂不堪,貓狗大便未處理,致生嚴重異味臭味,有系 爭房屋屋況照片附於系爭偵查卷宗可查,足見原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且情節重大,而違反系爭租 約甚明,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在111年3月2日前表示不再讓其承 租,並要求其儘快搬離,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2日
搬離之情,足徵被告已先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 已同意於111年3月2日搬離,堪認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 止。
㈡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承租人所有任何傢 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 理」。系爭租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2 日淨空搬離,卻未於當日自行淨空搬離留置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與寵物,依約該等留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與寵物即視作廢 棄物,並任憑被告自行處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之物與寵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物品或寵物 原告主張之數量/價值(新臺幣) 1 狗 2隻 2萬元 2 貓 1隻 12,000元 3 衣服 3萬元 4 金飾 6萬元 5 包包 5萬元 6 鞋子 7,000元 7 相機 17,000元 8 褲子 6,000元 9 貓跳台 5,000元 10 貓砂盆 1,800元 11 日用品 5,000元 12 音箱 3,000元 13 嬰兒用品 5,000元 14 衣服 6,000元 15 銀飾飾品 3,500元 16 床單被子 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