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611號
PCEV,112,板簡,61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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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吳國志
被 告 林玫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14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彥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仍臨時停車於該 處,由陳彥森下車搬運物品,其等2人本應注意應於汽車停 妥後兩段式開啟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 及此,陳彥森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汽車右方 駛至,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再次碰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而 受有左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足大腳趾挫傷合併撕裂傷、左 腳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求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休息半年,一個月請求12,000元,共72, 000元。
⒊交通費2,855元。
工作損失400,000元:原告為外送員每半個月收入約5萬元, 只請求4個月損失40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7,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⒎傷口用品費用38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7,7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傷口用品費用、交通費用 沒有意見,認為原告應該不需要看護、工作損失請求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65,000元等誥,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息 半年,一個月請求12,000元,共72,000元,固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 :「2.患肢不宜負重、蹲踞及激烈運動,宜修養至少三個月 。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宜助行器、拐杖、輪椅輔助使 用。」,可見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可佐,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請求一個月12,000元之 看護費(即每日400元),亦無逾越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於1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⒊交通費2,8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交通費, 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工作損失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外送員每半個月收入 約5萬元,只請求4個月損失40萬元,並提出foodpanda收入 明細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0年10月至12月之收入明 細,每半月報酬總額分別為51,575元、53,360元、49,943元 、53,587元、47,732元、55,544元,堪認原告主張每月收入 約100,000元,並非無據,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 養至少三個月之情,原告既未舉證其逾此期間仍有休養必要 ,應認原告之休養期間為三個月,且原告於此休養期間未從 事外送員之工作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 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 工作損失。本院參照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關於快遞業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認 原告每月收入應為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0%=80,0 00元),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於240,000元(即80,000元×3 個月=2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 機車修理費17,500(修車費17,437元,更換車牌代辦費63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養維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其 中屬系爭機車修理費者僅17,437元,另63元部分,原告則未 舉出單據可佐,尚難採信;而經核前開維修單據維修項目主 要為機車外觀車殼零件更新,而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機車受損情況大致相符,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而 修復費用為17,437元(零件13,783元、工資3,654元),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12,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654元後,被告應賠償之 修理費用為16,206元(計算式:12,552元+3,654元=16,206 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造成原告受有左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足大腳趾挫傷合併撕 裂傷、左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 業,從事外送業,每月收入受傷後為5、6萬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家管,無經常性收入,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考 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傷口用品費用381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36,442元(65,000元+12,000元+2,85 5元+240,000元+16,206+100,000元+381元=436,442元)。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1,452元,業據原告 陳報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 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64,990元(計算式:436,442 元-71,452元=364,990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99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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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3×0.536×(2/12)=1,2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3-1,231=1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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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