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方緯宸
被 告 郭峰源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訂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甲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月息3%計息 ,並於每月30日前付息6,000元共6期,到期還清本金,原告 已如數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僅付息3期共18,000元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3期利息共18,000元及本金20萬元未清 償,又兩造於107年2月9日訂立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下 稱乙契約),約定礦機2台託管服務費用15萬元,託管期間 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分潤部分被告以每30日 為一週期每期轉帳5%利潤75,000元,合約期滿由被告原價向 原告購回礦機,原告已如數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依 約清償,詎被告僅給付2期分潤共15,000元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10期分潤共75,000元及本金15萬元未清償,爰依甲、 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契約為投資契約,投資本有虧損風險,原 告應自行承擔,甲契約本金轉投資至乙契約,兩造間合約以 乙契約為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訂立甲契約,原告已依約如 數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又於107年2月9日訂立乙契約,原告 亦已依約如數交付1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甲、乙契約、兩 造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部分:
⒈甲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 2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6月,被告同意按月計付3%利 息予原告,並應於每月30日前(附件一還款計畫)給付所生 之利息6,000元予原告,到期還清本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 3頁至第18頁)。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 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 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 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 。是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 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甲 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付息6期,均係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 息債務,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甲契約約定 利率月息3%即年息36%,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 上限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除可證明係出於被 告之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者而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
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被告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 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契約共清償18,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但 原告未舉證被告就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之 利息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則被告之清償金額,自應先抵充 未逾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如有剩餘 ,即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後,甲契約尚餘本金191,999元 【計算式:20萬元-(6,000元-20萬元20%12)3=20萬元- 2,667元3】。
⒋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尚欠3期利息未付,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僅得請求未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 利率20%之利息,超過部分無請求,則原告僅得請求3期按修 正前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999元(計算式 :3,333元3),且此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甲契 約於107年4月30日屆滿,被告始有返還本金之義務,逾期即 107年5月1日起仍未清償本金,始陷於遲延,則原告依甲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1,999元、未付利息9,999元共201,99 8元,及其中191,999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 當。
㈡乙契約部分:
⒈乙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託管乙太礦機2台,託管時間自10 7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期間1年,託管費用150,000 元分潤部分被告以30日為一週期每期轉帳5%利潤,合約於當 月期滿由被告原價購回原告之礦機」(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至第31頁)。
⒉乙契約已於108年1月7日期滿,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2期利潤 即未依約清償,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本金15萬元及10期利潤7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 %10)共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99 8元,及其中191,999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25,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