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
陳君裕
陳素貞
余泓慶
余宗翰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昌
被 告 陳王美
陳加信 原住○○市○○區○○路000號
陳永昌
陳志雄
陳政雄
陳永和
陳博文
陳博正
陳金澤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朝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膺涵
被 告 陳美齡
陳莉婷
潘乃慶
陳孟琪
陳志豪
劉承志
陳定漢
陳定興
陳孟君
陳定樑
陳思蒨
陳思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及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王美、陳加信、陳永昌、陳志雄、陳政雄、陳永和、 陳博文、陳博正、陳金澤、陳文揚、陳武尚、陳明統、陳美 齡、陳莉婷、潘乃慶、陳孟琪、陳志豪、劉承志、陳定漢、 陳定興、陳孟君、陳定樑、陳思蒨、陳思澔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
㈠陳崇常、陳崇博、陳崇梧、陳君裕、陳素貞、余泓慶、余宗 翰、余建昌(下稱余建昌等8人)則以:原告前手出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 知余建昌等8人優先承購,致余建昌等8人無法優先承購,又 余建昌等8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有 濃厚情感,變價分割不利於余建昌等8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 ,自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賠償其他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朝和則以:原告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其等間買 賣與移轉所有權等行為無效,且本件非無原物分割找補之可 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王美、陳加信、陳永昌、陳志雄、陳政雄、陳永和、陳博 文、陳博正、陳金澤、陳文揚、陳武尚、陳明統、陳美齡、 陳莉婷、潘乃慶、陳孟琪、陳志豪、劉承志、陳定漢、陳定 興、陳孟君、陳定樑、陳思蒨、陳思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事實,有 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 2067091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 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 固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20670915號 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703 85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112601545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7 9頁至第181頁),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 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 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 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若分割後之宗 數及最小面積符合該規定,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耕地仍得請求分割。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 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所有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他 共有人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4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 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 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 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 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 此項通知義務,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前手出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縱未踐行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 務,但原告既已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依法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 效力,不能對抗已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 無礙原告已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被告亦不 得主張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余建昌等8人及陳朝和所辯, 不足為採,且其等將來是否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訴訟以及勝 敗結果為何,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均不生影響,自無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 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 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776.01㎡,未達0.25公頃,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 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狹小細碎不完整, 且面積最大者約97㎡,最小者僅約2.31㎡,分割位置亦難周全 ,顯無法單獨供農作使用,而不符農耕之經濟效用,既有損 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系爭土地自不宜按各共 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倘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 共有,不僅分歸何共有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苟分 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 見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 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與經濟效益外,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位置優劣有區別而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 免原物分割所可能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 整體提高或極大化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 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新臺幣) 1 陳崇常 20分之1 116 2 陳崇博 20分之1 116 3 陳崇梧 20分之1 116 4 陳王美 336分之1 7 5 陳加信 336分之1 7 6 陳永昌 336分之1 7 7 陳志雄 336分之1 7 8 陳政雄 336分之1 7 9 陳永和 336分之1 7 10 余建昌 8分之1 290 11 陳君裕 20分之1 116 12 陳博文 64分之1 36 13 陳博正 64分之1 36 14 陳金澤 28分之1 83 15 陳文揚 28分之1 83 16 陳武尚 28分之1 83 17 陳明統 28分之1 83 18 陳朝和 28分之1 83 19 陳美齡 14分之1 166 20 陳莉婷 48分之1 48 21 潘乃慶 64分之1 36 22 陳孟琪 128分之1 18 23 陳志豪 128分之1 18 24 劉承志 8分之1 290 25 陳定漢 100分之1 23 26 陳定興 100分之1 23 27 陳孟君 100分之1 23 28 陳定樑 100分之1 23 29 陳思蒨 200分之1 12 30 陳思澔 200分之1 12 31 陳素貞 24分之1 97 32 余泓慶 24分之1 97 33 余宗翰 24分之1 97 34 周大雅 336分之8 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