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 個人私權,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 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 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 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