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136號
PCEV,112,板簡,113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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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饒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 板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慧娟 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舒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4,674元(工資20,200元、零件67,982 元、塗裝26,4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 ,674元(工資20,200元、零件67,982元、塗裝26,492元),有 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 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 10年2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78元(計算式 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200元及塗裝26,49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9,570元(計 算式:20,200元+26,492元+12,878元=59,57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82×0.369=25,0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82-25,085=42,897第2年折舊值 42,897×0.369=15,8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97-15,829=27,068第3年折舊值 27,068×0.369=9,9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68-9,988=17,080第4年折舊值 17,080×0.369×(8/12)=4,2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80-4,202=12,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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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