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46號
PCEV,112,板簡,104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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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邱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3,75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55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 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2月3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32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減百分之2.5, 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15%+8. 69%=9.8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 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55元,及自98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3月24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 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明細表及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又被告所積欠之本金為296,747元、利息為16,18 1元,利率則為年利率百分之9.84等情,亦經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既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 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



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3,755元,及其中296,747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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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