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李亞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7日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龍田大地管委會)區分所有人會議及109年6月 5日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報備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乙○○任主 任委員,任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函釋第二條:「二、本案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 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另查地方主管機關 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項,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 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如對決議事項效力有疑義時,除得再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係屬私權,應循調解或司 法程序解決之」,就上,合先敘明(參:附證1)。 ㈡原告係龍田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於110年6月 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 社區公告欄公布當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民國110年6月8日作出處分(參:附證2),而被告乙 ○○蒐集後,私自蓋上管委會公告章,張貼公佈於大眾所周知 (參:附證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名譽、隱 私權益及人格法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公開原告之個人 資料,已侵及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原告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 ,自足生損害於原告。足見被告明知其上開貼文係不特定多 數人可觀覽,應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 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貼文均為公開姓名、地址、案情而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有受侵害之恐懼與害怕。 ㈢原被告雙方因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毀損案刑事訴訟,110年 6月8日檢察官作出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然 而被告卻先前在110年1月21日公告公佈社區監視器影片,以 該影片影射多人非法作惡。惟影片中含原告之肖像(參:附
證4),被告卻在提告他人公然侮辱中,提及多人現場可以 作證,而將影片提供警方,原告在鈞院110年度易字第950號 旁聽,在庭審勘驗影片中,檢察官核實現場,而在其公佈的 影片中,有多處原告的身影及肖像。法務部100年10月19日 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號函釋要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 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 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 成侵害行為」。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8條,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
㈣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亦明白肯認個人於公共場所進行之私人活動,其隱私權仍 受保護之意旨:「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 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 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 人之私人活動及穩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 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可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 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 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應推定為有故意或過失。 ㈥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10年6月間將原告之個資(全名,住所,居住地等 )張貼於社區内、外所有公告欄,供不特定人士共觀之並
對原告之不動產多寡及價值品頭論足,原告家中有幼兒, 已危害原告居住及人身安全(證1),原告於111年2月23日 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單位承辦人查證與被告之訴訟行為 純屬私權範疇,不需將原告個資隱私洩漏於公眾場合,現 已損害原告權益應循司法途徑主張之。工務局函說明三已 明確表明(證2),另附被告處理其他公告均會以塗銷之方 式(證3),由此可見,被告為針對原告,故意洩漏其個資 與不特定人共觀之,資料及張貼照片均有管委會公告章證 明。
⒉被告任職委員期間,公告109年11月21日之爭執事件,内容 提及公布當天事件的影片内容,在未告知原告及同意將原 告之肖像及影片於網路平台播放,供不特定人士觀賞(證 4),因張貼於公告欄之行為及當時事件錄影及錄音之機器 設備為公眾事務,屬於社區設備資源,社區管委會有保存 及管理之責,涉及影片及錄音内容與當時實際狀況不符, 而原告欲釐清真相於111年2月函文向管委會調閱封存影片 資料及錄音檔案,經管委會查證於111年3月會議公告内容 澄清(證5),管委會内並無監視影片及社區内所有監視器 均無錄音功能,所有文件均由管委會提供,均有公告章證 明及公告欄照片證明。
⒊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龍田大地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發函 予鈞院刑事庭,發文字號:龍田字第110091C0835號(證6) 之函,實屬偽造之文書。經查證被告已於110年6月30日卸 任,連社區委員都不是,只是住戶(證7),怎會於110年9 月13日,仍以社區管委會及主委身分發函予法院刑事庭, 還蓋上管委會大章及私章,為逃避違法,增加可信度,欺 騙法官,造成法官給予同情而誤判,造成民怨,被告一直 窺探原告私生活,對原告之私權領域知悉頗清,讓原告非 常不舒服,心生恐懼,所有證明資料由鈞院及三峽區公所 提供。
⒋另被告喜於網路平台散播不實言論並以原告居住地址編號( 2161),用jasonlee(疾影)名義,陳述與當時案發事件完 全不符之言論抹黑(證8),後經證實(疾影)即被告,而 當時實際狀況為原告善意幫受傷工作人員上藥,並無任何 不法舉動,事後受傷之工作人員翁先生亦有出面作證還原 告清白(證9),可於事無補,只能不斷遭受被告煽動不知 情住戶背後指點及誤解而投訴無門,遂被告於網路平台散 播不實言論時不以真名而以假名,視為惡意。
⒌(2161)即原告之住○○0弄00號1樓)前道路,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來函告知不能停放汽機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
為原告所有(證10)但可臨停,藉於社區道路違法設置停 車位問題一直有人舉報,當時管委會於第二十二屆區分所 有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中已明確告知,要求住戶社區道路不 得作為停車位用(證11)。被告於108年7月接任委員後為 自身停車權益無視政府法規,於道路上規劃停車位收取租 金,雖然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歸社區收益,實為違法行為。 作為住戶的原告對於法規的不解,又因在自家門口,影響 本身生活隱私問題,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報警處理有何錯, 被告指責原告於自家門口臨停有錯,亦侵占了被告的停車 位,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張貼照片,並將原告肖像公告於 所有社區公布欄供所有人品頭論足,但照片明顯可見(證 12),原告的汽車是臨停在自家門口,並未停在被告自行 設置的停車位上,且被告住家樓下就冷很多停車位,為何 一定要停在距離很遠的原告家門口?
⒍被告迫於道路實在無法做停車位並出租使用,突發奇想, 在未經所有住戶同意下自行設置鐵製檔車鎖(證12),不 讓所有車輛臨停,車輛於道路尾端也無法正常迴轉,致使 許多車輛於道路尾端需迴轉時因L型的擋車鎖致使車體凹 陷受損,怨聲載道,三字經連篇,因被告一系列的操作讓 不知情受損車主以為是2161所為,被莫名辱罵,深感無奈 。
⒎原告居住之社區為83年度建物,留有30年前當時所有建商 陋習(即違建)經多年政府法規變新,當初的理所當然變 成現在的違法,但老舊社區已無法大變動,除非社區能合 理都更。被告任職社區委員時不斷舉報社區所有違建,消 防通道,公共空間….等等問題造成社區所有違建住戶人心 惶惶(證13),亦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擅自以管委會名義( 龍田字第108101801號函及龍田字第108112701號函)向新 北市工務局舉報所有違法事項,雖然舉報違法好像無錯誤 ,但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及社區公告程序而私下以管委會 名義發文舉報社區違建戶作法卻是有問題的。另被告欲於 開放式公共綠化區域違法增設停車位,不惜栽贓汙衊住戶 許多不實指控姓卻標記住戶地址(證14),法官可查詢警察 局及環保局是否有2弄16號1樓的違法及犯罪紀錄。 ⒏以上陳述皆為事實,證據亦非偽造、捏造。依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5000號不起訴書(證15)内文尾端所示,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被告乙○○(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0條,第20條規定者,廢止其刑法之規定,而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原告能力有限
,無法提供更有力的犯罪證據讓被告伏法,但被告李所做 違法之事均為事實,亦讓原告身家財產安全有遭盜賊惦記 之隱患,原告在未告知及未經原告同意,公告散播原告個 人隱私及資料,已危害原告權益,遂提出民事賠償。原告 甲○○一直遭受被告於任社區主委期間,以公眾事務為由, 以多種方式,變相窺探,洩漏個資,隨意汙衊,張貼個人 照片,已不堪其擾,只是不知何時得罪被告,使之處處針 對原告,傷害不斷,致使原告身心倶疲,而與被告所有提 告案件,所有法官均被被告不惜作假以社區主委,處理社 區事務為由所蒙騙,而一直敗訴,遂提出民事賠償以求法 官,還以公道。
⒐對被告乙○○於112年5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新證說明 如下:
⑴被告答辯4理由:經原告查證,被告乙○○確實於110年6月 30日已卸任,非任職管委會主委或其他職務(證1)新北 市工務局函說明(二)內文…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日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社區自110年7月1日 起管委會召集人為詹鴻春(證2),且管委會大印章與被 告乙○○於110年9月13日以管委會主委名義函文予新北地 方法院發文字號:龍田字第110091C0835號,所用管委會 大印章字形完全不符(證3),被告乙○○偽造主委身分, 偽造龍田大地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新北地方法院,誆騙 法官,影響判決,證據確鑿。
⑵被告答辯1、2、3理由:原告為109年11月21日訪客之爭 執事件中為現場旁聽者,(證4)會議記錄議題討論二中 明確寫明將整理畫面後再書面公告,管委會亦於110年1 月22日張貼公告,但當時爭執事件影片卻在網路平台Li ne群組上傳播,並廣為流傳,致使原告甲○○亦有觀看到 影片,影片內容無故涉及原告肖像,只截圖相關照片數 張,並無保留原影片,監視影片為社區機器設備,為釐 清真相只能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相關影片及錄音檔案,得 到回覆是「經管委會查證無當時監視影片,社區內所有 監視器無錄音功能」,被告為影片擁有者,公器私用, 如非在Line網路平台上散播影片,經多人流傳,原告如 何知曉並截圖相關肖像照片,再者洩漏原告個資及隱私 之公告,是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許可,而私自指派人張 貼私人信件於社區所有公告欄上,亦為真實。被告為彰 顯其主委權威,霸凌住戶,已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為掩 護自身多項侵權行為,明知已卸任社區主委,還偽造主
委身分,以龍田大地社區管委會名義行文予鈞院,可見 行事惡劣,綜補充新證及二狀新證說明,被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侵害隱私,肖像權,損害名譽等侵權行為 亦讓原告精神受損,身受其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查原告與其同伙友人於民國109年至今,不斷就被告擔任龍 田大地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因整頓於公共場地之私人物品及 此案件所涉之洩漏個資等情事,不斷重覆提告,當事人伙 同友人就同一件涉及個資事件,輪番提告,先是原告,陳 一偉,鄭文勝,鄭金興等四人提出刑事個資外洩告訴,獲 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000號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及友人等再上訴高等檢察署,高等檢查署發回 續審後,再次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 06號不起訴處分)。後當事人等又再上訴,遭高等檢查署 駁回(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75號、7776號),駁回後, 再換鄭金興,鄭文勝提告刑事洩漏個資,再次遭新北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5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鄭金興,鄭文 勝兩人同時又再就此事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鈞院1 11年度板小字第4353號民事侵權案)及陳一偉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提告(鈞院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281號板股 民事侵權案),現仍於審理中。如今又換原告就同起事件 ,再次提出民事告訴。這些提告及不起訴之判決結果,已 多次表示本人並未涉及洩漏個資之事實,而當事人等並不 尊重檢查官及高等檢查署偵查之結果,仍不斷提出告訴, 這已非單純要求侵權損害賠償之初衷,而是不斷浪費司法 資源,故意侵擾被告正常生活及身心。且被告早已於民國 110年6月任期結束。雖當事人不斷強調被告曾經為社區主 任任内所生之公共事務,卻是不斷針對個人不間斷的提告 ,已明顯對人而非對事提告。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 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 、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 新管理委員會。又同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所稱被告公佈當事人不起訴處分書之事由,皆為被告擔任 管委會主委期間原告對管委會處置社區公共事務不服之告 訴結果,屬社區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知」之權利範 圍内,故管委會依法將訴訟結果要旨公告於社區住戶知曉
皆屬合法行為,原告所謂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實為管委會必要之公告流程及佈 達之責任,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並無構成原告所稱之違法行為。 ㈢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指出被告私自蓋上管理委員會公告章 ,並張貼公佈於大眾所周知。原告早於110年度偵字第450 00號(答辯證一)及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答辯證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中便有提告相同情事的訴訟 ,並且於偵察庭中請到證人保全人員黃建國及時任總幹事 張茂南出庭作證說明,被告雖身為主任委員,但所有社區 公共事務皆由聘任的物管人員負責執行,包含保全人員經 手被告提交的資料,交待給總幹事進行資料的影印,公告 章的用印,張貼公告資料於佈告欄等,皆由總幹事處理, 並非被告所經手,故又何來一說被告私自蓋公告章,私自 張貼公佈欄。被告能主張相關證人再次出庭應訊證明被告 所言屬實,但被告的說詞又有何證據能佐證其指控被告私 自進行公告章蓋印及自行張貼公告内容?
㈣再查原告於起訴書第三點理由中強調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 1日公告公佈社區監視器影片。但管委會並無在1月21日公 佈任何監視器影片。並且從原告提供的公佈欄公佈的資料 照片中來看,亦只有當時公佈的不起訴書處分書内容,完 全沒有影片晝面的佈達,何來公佈社區監視器影片?原告 附件的影片戴圖,其來源出處又是從何而來,起訴狀中完 全無說明清楚,既說是管委會決定公佈影片,卻完全沒有 管委會的公告章,又說是被告公佈影片,更無法直接證明 與被告有關。這些無論是公告單或是影片都可應區分所有 權人之閱覽要求於事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複製複本(答辯 證三),但事前是否真是管委會確實公佈的資料,原告是 否更應該將公佈的當時情事拍攝佐證?故這種張冠李戴, 誣衊被告的作法,實屬故意栽贓被告。
㈤末查原告及其友人鄭金興,鄭文勝,陳一偉等人分別就此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接連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及民 事侵權之告訴,最終多次起訴案件皆不起訴處分或是上訴 遭駁回。但原告等人不但不尊重檢察署的判決,還輪番上 陣提告,目的只為造成被告身陷司法泥沼,但卻也不斷浪 費司法資源。(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75號,7776號處分 書,答辯證四);(111年度偵字第5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答辯證五);(111年度板小字第4353號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鄭金興,鄭文勝民事起訴書,答辯證六);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281號陳一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起訴書,答辯證七)。
㈥原告於起訴狀中事實理由三提到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公佈 社區監視器影片,但從原告提供之證據只有顯示總幹事張 茂南當時作業疏失且便宜行事地將相關訴訟判決書塗銷不 完整導致個人資料有洩漏之情事,並無看到有公佈影片或 照片等畫面於公佈欄上。而原告又稱於110年度易字第950 號案件中旁聽,看到多處原告之身影。原告所稱110年度 易字第950號案件,實為被告與鄭金興因公然侮辱之妨害 名譽刑事案件,但因此案件為刑事案件,刑事法庭除當事 人外,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可能讓他人進入旁聽,並獲知 呈堂證物影片訊息。
㈦次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提供一份住戶向管委會申請查閱109年 11月21日當天之影片(見答辯狀之答辯證三),經被告查 證該名住戶正是原告本人,若原告已有所謂的被告於網路 上散佈影片之證據及截圖,為何還需要向管委會申請當天 的影片查閱?故原告究竟是在哪裡看到影片並得知影片中 多次出現原告之身影?原告提供的影片截圖又是從哪裡取 得,又是否所謂的網路散佈的影片截圖?
㈧再查原告所稱監視器無錄音功能,亦是原告友人林烈宏於 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許,於社區内以不明工具破壞社區 共有之攝影機電源線而致令不堪使用,遭判毀損他人物罪 ,處參仟元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 度審簡字第486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判決書中第 四項亦提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社區在公共 空間加裝有錄音功能之攝影機,不能亂講話,像是白色恐 怖一樣,伊才會一時氣憤弄壞攝影機之電源線等語」,足 見社區於110年1月25曰前確實有安裝可收音之攝影機於社 區入口處公共空間,後因林烈宏之毀損行為導致該攝影機 無法再使用。然原告明知該收錄犯罪事證之收音功能的攝 影機已遭其友人林烈宏毁損,卻仍利用新委員會不甚清楚 前屆委員會期間已遭毀壞的攝影機事件,並唆使新主任委 員,提出一份新委員會的會議記錄,意圖製造假象來辯稱 社區並無錄音功能之監視器。故原告之辯詞前後矛盾,足 不可信。
㈨末查原告所提供的陳報狀補充新證,皆是108-109年被告擔 任社區主任委員任年之公共事務,皆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規章條例辦理,皆由管委會決議後執行,甚至於任 内結束前,由於新冠疫情的關係而延宕區權會的召開,導 致在尚無新委員會組成及交接前,被告仍須於原定任期結 束前(110年6月30),針對對外的公共事務仍須以主任委
員的身份續辦理,包含原告等人之刑事訴訟案件在内,但 原告仍以此與案件無關的事件來說事,證明原告只想混淆 視聽,擾亂司法判決,甚至包含補充内容中提到,被告的 line使用假名而不以真名,社區停車位管理問題,修剪花 木,法定空地管理問題,皆與本案無關各等語。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三 峽區公所109年7月1日新北峽工字第1092597068號函、公告 照片、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龍田大地管委會11 0年1月22日公告、108年10月2日聲明書、第25屆管理委員會 111年3月份第一次月例會會議紀錄、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0 年1月份第一次月例會會議紀錄、110年9月13日龍田字11009 1C0835號函、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第23屆、第2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臨時開會通知單、管委會通知單、監視器影片截圖影 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40610 8號函、108年1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047932號函、108年 11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106256號函、108年12月26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2435190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 901964號函、訴外人陳一偉之111年1月23日陳情書、訴外人 林宏男之起訴書、111年板小259號案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另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亦經新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4500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75、777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 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原 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