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600號
PCEV,112,板小,260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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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通知,於110 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 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毀損,然經原告聯繫後,其自述非 其所駕駛。但於租賃契約第4條即有規定:租賃期間被告應 自行駕駛,然被告違反上述規範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其 衍生費用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68,083元,詳如下述:  ⒈租金3,300元: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逢週三-平日) 1時23分起租,並於同年10月29日14時31分原告經警方通 知後取回車輛返還。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 案約定,被告尚欠本件租金平日租金1,100元/日(110元/ 小時),假日租金1,680/日(168元/小時),逾時租金2,3 00元/日(230元/小時)。以平日3日計,共計租金尚欠3, 300元(平日1,100元×3日=3,300元)。  ⒉油資4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計算 。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1,496-出車里程11,358,共計使用1



38公里,合計442元(計算式:138公里×3.2元/公里,按 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29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過路通行費等由承租 人負擔,被告承租期間,共產生29元之通行費。  ⒋安心服務費400元:於起租前,被告於承租時線上申請該筆 安心服務費用,爰依計算該費用共計400元未付。    ⒌維修費用52,642元: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見系爭車輛毀 損,然被告不願負擔維修費,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交 予和運五股整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62,000元,此 有維修工單及發票佐證;然系爭車輛於2021年03月出廠, 其中維修費應給予其折舊,折舊後維修費尚需52,642元。  ⒍營業損失11,27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日,致原告無法將 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違反租賃 契約之行為致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租金一覽表所載系爭車 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約定揭示,其聲請人 之營業損失計11,270元(計算式:租金2,300元/日×7日×7 0%)。
㈢為此,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依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就算 車子是被被告的朋友開出去,那也是被告自己依侵權行為的 情形去向他的朋友求償,且這個車子是有需要用APP去開啟 的,需要用帳號密碼開啟,所以必定是被告將帳密交付他人 後,車子才能啟動,即便被告說他的朋友未經他同意開車, 但至少被告就是將帳密交給他朋友,被告應負擔帳密洩漏之 風險。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係由被告承租,但是系爭車輛是被朋 友「黃教昇」在未經同意的情形下開出去,發生事故也不是 被告造成的。伊有通知朋友說車子壞掉要負責,但是後來那 個朋友就失聯,帳號密碼不是伊交給「黃教昇」的,是「黃 教昇」有記起來。系爭車輛損壞非被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10年10月27日1時2 3分起由被告承租使用,至110年10月29日14時31分止經警方 通知原告取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 規範、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雙證件影本、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係遭友人「黃教昇」未經同意駕駛肇事逃 逸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需使用手機APP之帳號、密碼始 能開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友 人「黃教昇」駕駛肇事致生損害,被告友人「黃教昇」於使 用系爭車輛前必先由被告處取得帳號、密碼,始得開啟使用 系爭車輛。被告固以該帳號、密碼係被告在操作時,「黃教 昇」有看到,事前不知道「黃教昇」有偷記其帳號密碼云云 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 於操作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理應知悉系爭車輛之使用帳號 及密碼為識別使用人之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不得轉讓或洩 漏他人知悉,且系爭車輛出租單關於會員條款第6條亦明確 揭示:「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 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見板小卷第23 頁),被告未妥善保管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帳號及密碼,使他 人得以取得並使用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被告仍應依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約定,負承租人之責任。
 ㈢茲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所生費用分述如下:    ⒈租金3,300元部分:
   按系爭車輛之平日時租110元,日租1,100元,租用時數超 過10小時者,以日租計費,為原告北區路邊汽車推廣專案 載明在卷(見板小卷第37至39頁),被告自110年10月27 日1時23分起租使用,至110年10月29日14時31分還車,共 租借2日又13時,原告自得請求3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核屬有 理。
 ⒉油資442元:
   查系爭車輛起租時里程為11,358公里,還車時里程數為11 ,496,故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里程數為138公里之事實, 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板小卷第19頁),依系爭車輛每公 里費率3.2公里計算(見板小卷第41頁),被告應負擔油 資442元(計算式:138×3.2=442,以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個 位數)。
 ⒊通行費29元:
   又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產生通行費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ETC通行費明細附卷為證(見板小卷第5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安心服務費400元部分: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時一併申請安心服務,尚積欠 安心服務費400元乙情,業據提出合約明細為證(見板小 卷第45至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維修費用52,642元、營業損失11,270元部分:   ⑴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4條:「租賃期間乙 方應自行駕駛(騎乘),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 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騎乘),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 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見板小 卷第25頁)。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承租間肇事致生損 害,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原告於系爭車輛承租 期間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000元(含零件39,943元 、工資20,857元、外包1,200元),有和運租車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33頁),至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1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20,857元、外包1,200元,共計52,174元(計算式 :30,117+20,857+1,200=52,174),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日,致原告無法將車輛出租 而受有營業損失11,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53至55頁 ),又系爭車輛單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見板小卷第3 9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70之定價(見板小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維 修期間7日之租金損失11,270元(計算式:2,300×7×70% =11,270),應屬有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7,615元(計算 式:3,300+442+29+400+52,174+11,270=67,61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 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9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43×0.369×(8/12)=9,8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43-9,826=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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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