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顏亞芳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伯均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陳伯均現於法務部○○○○○○○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
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伯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伯均費用新臺幣(下同)2,8
3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