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999號
PCEV,112,板小,199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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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楊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22分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五段與光復路一段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使 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凱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導致該車車體受損。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 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035元( 鈑金工資7,084元、零件費用50,830元、塗裝工資13,121),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嗣後,原 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若依約給付,雙 方同意以71,035元和解,惟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迄今仍未 依約清償,仍應就原賠款金額71,035元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和解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71,035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3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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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