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周世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0時4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處,因被告之過失,使訴外人張璧蘭所駕駛之AXV-085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2,9 91元(含零件30,383元、烤漆5,452元及工資7,156元),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42,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修復的部位有些根本 不是我造成的,我有核對過,除了輪圈以外,其他部分都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碰 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車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 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2,991元(含零件30, 383元、烤漆5,452元及工資7,15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被告雖辯稱除了輪圈以外,其他部分都不是被告造成的 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復位置核與警詢筆 錄車損照片相符,且已提出修車發票,被告僅憑空臆測指摘 修復位置不實,尚無可取,先予敘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系爭車輛107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惟零件費用30,38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9,1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5,452元及工資7,156元,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730元 (計算式:9,122元+5,452元+7,156元=21,73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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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3×0.369=11,2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3-11,211=19,172第2年折舊值 19,172×0.369=7,0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2-7,074=12,098第3年折舊值 12,098×0.369×(8/12)=2,9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8-2,976=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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