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751號
PCEV,112,板小,175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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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李天惠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徐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查,本件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 公司)為健身中心,原告李天惠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與被 告締結健身中心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會籍契約),此有會 籍契約書面可稽(原證1),依照系爭會籍契約,原告得使 用被告健身中心之設備,惟不包含私人教練課程,如欲接受 私人教練課程,則需另與被告成立健身教練契約,委由被告 安排教練及場地,又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下稱第一次教練 課契約)及110年3月15日(下稱第二次教練課契約)先後與 被告締結健身教練契約,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供書面契約, 僅有被告代理人「Stan」依照口頭或通訊軟體與原告磋商並 締結契約,合先敘明。
 ㈡復查,第一次教練課契約22堂課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02 0元,此有原告與被告磋商過程可參(原證2),第二次教練 課契約堂課價格為47,250元,此有被告向原告索取信用卡資 訊之對話紀錄(原證3),及原告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可 稽(原證4)。自第一次教練課契約成立後,原告業已委由 被告安排教練課程共17堂,尚餘5堂課,惟自110年締約之後 臺灣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雙北地區及全國陸續宣布三級警戒 ,故原告便暫停前往被告之健身中心,自然無法使用教練課 程,因此除第一次教練課契約剩餘之5堂課以外,第二次教 練課契約之36堂課均未使用。
 ㈢詎料,當疫情趨緩後原告欲使用教練課,被告卻告知因21會 籍契約已逾期限,因此除無法使用健身中心之設施以22外, 亦無法使用已購買之教練課,更於111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協商(下稱消保官協商)中 ,被告主張因原告會籍已到期,如原告欲使用已購買之教練 課,除須給付一年會籍16,784元,先前未使用之課程亦須扣 除11堂(原證5)。然而,關於教練課契約,兩造間自始至 終均透過口頭及通訊軟體協商,且協商內容亦僅涉及金額與 課堂數,故兩造並未曾就被告主張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當 日協商未果,原告便向被告主張終止教練課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
 ㈣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有 明文。二、復按「業者提供消費者參加健身教練服務期間是 否需具會員資格及其要求與限制,應予明確載明之;若未記 載,視為無要求與限制。」、「前項契約總金額,除以所有 約定服務堂數(包括所贈與服務堂數)所得每堂平均價,供辦 理退費或計算手續費之依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 得隨時終止。」、「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七日後 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2) 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 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 條第一項、第5條第二項、第11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二 款第一目定有明文。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一項、第179條、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㈤末按「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 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準此,若 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 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



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㈥經查,依照上開民法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成立 ,又參照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付款紀錄(參原證2至原證4 ),兩造間僅就金額及課堂數達成合意,惟探求兩造當事人 真意,應認兩造間第一次教練課契約內容為:原告得委由被 告安排教練及場地,並提供瑜珈課程服務,共計22次且金額 為34,020元;第二次教練課契約內容為:原告得委由被告安 排教練及場地,並提供瑜珈課程服務,共計36次且金額為47 ,250元。
 ㈦次查,依照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經教育 部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即「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雖 契約當事人間並未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兩造間教 練課契約,自應有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之補充適用,合先敘 明。
 ㈧復查,因兩造間教練課契約僅約定金額及堂數,故依照健身 教練定型化契約規定,視為被告對於「教練服務期間之是否 需要會籍」並無限制,且兩造間並未就教練課契約之期間達 成合意,因此應認兩造間之教練課契約無約定期限。再者,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又原告已於 消保官協商時向被告為終止第二次教練課契約(參原證5) 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以本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第一次教練課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依上開規定,因兩造未曾約定退款金額之 計算,故應退餘額之計算應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 比例退還,因此第一次教練課契約應退金額為7,730元(計 算式:34,020÷22x5=7,730),第二次教練課契約應退金額 為47,250元(計算式:47,250÷36x36=47,250),被告應退 還原告金額共54,980元(計算式:107,730+47,250=54,980 ),是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㈨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教練課契約不適用系爭健身教練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因兩造間係約定原告委由被告安排教練及場 地,並提供瑜珈課程服務,故兩造間之教練課契約核屬委任 契約應無疑問,又依照民法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原告已於協商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 自應返還處理教練課事宜所收受之價金,再者,因原告已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被告持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被告卻仍受有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失去價金之損害



,核屬不當得利,並且依照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 原告尚未使用之部分予以返還,第一次教練課契約應返還7, 730元(計算式:34,020÷22x5=7,730),第二次教練課契約 應返還金額為47,250元(計算式:47,250÷36x36=47,250) ,共計54,980元(計算式:7,730+47,250=54,980),因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共54,980元,應有理由。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消保官協商時主張原告應重新購買會4籍, 並扣除未使用之課程堂數云云,不僅對原告身為消費者之權 益有不當限制,更完全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此,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二次教 練課契約,並返還未使用教練課之價金共54,980元,應有理 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528條、第 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及健身教練 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4,98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50元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7,73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還有41堂教練課還沒上完,原來購買 的22堂課還剩下5堂課,另外購買的36堂課1堂都還沒有上。 正常的話我一個禮拜會去上1、2堂課,頂多去上2堂。因為 工作忙所以延長會籍期間我都沒有去上課,而且疫情才緩和 我也不確定可否去上課等語置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會籍契約內容,為12期月繳型會籍, 起始日為109年10月10日起,被告健身房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閉館,故原告之會籍延展至111年2月28日。 ㈡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8日、11 0年3月31日購買之教練課程合約,為需具備會員資格且有期 限之一對一教練課程,課程合約接於購買當天發送副本至原 告所提供或於系爭會籍契約上所載之郵件信箱。 ㈢原告於三級警戒期間結束後,於110年7月17日入館使用一對 一教練課程,課程簽到表上可見最後使用期限至110年7月24 日。
 ㈣被告於111年8月2日消保官主持之協商會議上提出,因一對一 教練課程需具備會員資格,但也理解消費者心態不願再支付 任何費用,故個案同意可自消費者已繳費之教練課程費用內 扣除會籍費用(約11堂課之金額),讓消費者可以將剩餘課 程使用完畢。是以,原告並非不之一對一教練課程之使用規



範。
 ㈤原告最後購買教練課日期為110年3月31日,此時其會籍已延 長至111年2月28日,三級警戒解除日為110年7月16日,距離 原告會籍屆滿日111年2月28日原告應有足夠時間來上課,惟 原告並未來上課,是等到其會籍屆期,她才要來上課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會員確認書、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110年4 月電子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尚餘41堂 教練課程未完成等情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否認原告減少價 金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54,98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會籍因疫情三級警戒而屆期,尚餘41堂教 練課未完成,被告自應返還價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課程合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2點所載:「會員於簽署約定條款 且支付課程費用後,得於課程使用期間依所購堂數上課,所 有課程均需在會籍期間與課程到期日內使用完畢。會員期限 屆滿仍未完成者,如欲完成未完成之課程者,會員需先補足 會籍之計算及繳費方式:按會籍存續期間比例計算應補繳的 費用。」,復參原告最後購買教練課日期為110年3月31日, 該教練課最後使用期限為110年7月28日,原告之會籍也已延 長至111年3月28日,此有課程合約、課程合約確認書及本院 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證縱上開教練課使用期間適逢三級警戒無法至健身房上課 ,惟被告業已延長原告之會籍至111年3月28日,期間有長達 8個月期間可以上課,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且原告自陳 其餘延長會籍期間因工作繁忙而無法至健身房上課,此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部分責任。又 原告主張上開教練課契約因未與原告約定「教練服務期間是 否需要會籍」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及健 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等語, 然原告身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簽立系爭



會籍契約及教練課合約時,依理應已閱讀並瞭解契約之內容 ,始為簽名,其簽約當時既已瞭解契約之內容,教練課契約 內既已明文教練課需於會籍存續期間內使用,原告自應受上 開契約所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就「教練服務期間 是否需要會籍」達成合意,被告應返還41堂教練課之價金云 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及健身教 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4,980元,及其中47,250元自民國111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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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