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50號
CHDM,94,訴,1750,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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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之違禁藥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 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六號住處內,將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來訪之 徐明德張菀真夫婦,其等夫婦二人並當場施用完畢(其二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甲○○再賡續前開犯意,在上址將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無償轉讓予來訪之張志 瑲(起訴書誤載為張志滄,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 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搜索時,徐明德張菀真夫婦 又再次前往上址,欲向甲○○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而尚未索討時即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險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德張菀真張志瑲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另當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十三.一七 公克)、分裝鏟子、來子、瑞士刀各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夾鏈袋八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供稱前開之物 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在卷。既非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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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