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張承惠
訴訟代理人 柯賢志
被 告 宋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恍 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 修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元,又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8,000元,故原 告僅請求4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碰撞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 理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 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為58,000元(零件42,900元、工資及 鈑金烤漆25,300元,共68,200元,議價為58,000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2,90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290元(計算式:42,900元×1/10 =4,29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費用25,3 00元,依議價比例計算共計25,165元(計算式:4,290元元+ 25,300元=29,590元,29,590元×58000/68200=25,16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 受傷,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 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5,165元,扣除被告已 賠償之1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165元(即25,16 5元-18,000元=7,165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