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569號
PCEV,112,板小,156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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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藍勻薇

被 告 朱俊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楊家檳榔」之人所籌組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 3日21時55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JS-Hotel藝術文旅」人 員,謊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出錯,致被設定為團體戶而誤刷新 臺幣(下同)14,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3日23時0分及23時4分許, 分別匯款49,987元及46,909元至訴外人陳亭霖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於110年8月3日23時4分至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遭被告分6次提領,前4次每次20,000元,第5次10,000 元,第6次6,000元後交付「楊家檳榔」,並從中抽取3,6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被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執行,無法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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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