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蘇晨軒
被 告 呂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網路交易遊戲虛擬寶物,被告與原告協商 分期給付價金,被告已先取貨,詎料被告宣稱自己沒錢,拒 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就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認諾。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