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547號
PCEV,112,板小,154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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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11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
原告兼被告 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杜中原
被告兼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七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 件部分:
一、被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部分:
一、原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



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 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長群享享日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群管委會) 主張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 司)未善盡保管污水告示牌之責,於污水告示牌遺失時,亦 未即以A4紙張列印供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致長 群管委會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東京都公司如數賠 償等語,惟長群管委會遭裁罰6萬元,非係因人身權或物權 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並係因東京都 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之加害行為所致,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東京都公司賠償。  
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七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 件部分:
一、東京都公司主張長群管委會給付尚欠服務費報酬6萬元未付 ,為長群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長群管委會主張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6萬元與東京都公司服 務費報酬債權6萬元互為抵銷,然業經本院認定長群管委會 對東京都公司並無何損害賠償債權,長群管委會抵銷抗辯即 無可採,自應如數給付尚欠服務費報酬6萬元予東京都公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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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