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周上勤
被 告 朱武宏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