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312號
PCEV,112,板小,131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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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4月19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號( 光復高中校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宋思嫻(起訴書誤載為宋思賢)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 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846元(工資 21,768元、塗裝12,229元、零件33,849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當時兩部車都在倒車狀態,肇事責任不能全歸 被告,且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6年 ,維修金額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年折舊率予以計算各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1年6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7703號函及後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非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且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民眾謝國良於111年4月19日 12時55分許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高中校園內側門的空地駕駛貨 車BBT-3937倒車時,以貨車的右後側擦撞到宋思嫻所駕駛之 自小客ALB-3186之左後方,導致貨車BBT-3937右後方方向燈 的保護桿掉落及造成自小客ALB-3186車體左後方油箱蓋處及 左後方之車燈、板金凹陷、破損及擦傷、變形,因發生事故 地點非道路,故警方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並製作非道路事故 卷宗。」各等語,足見被告因倒車不慎致肇本件事故,為肇 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67,846元(工 資21,768元、塗裝12,229元、零件33,849元),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發票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以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汽車於104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4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 385元(33,849元×1/10=3,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至工資21,768元、塗裝12,229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 ,在37,382元(3,385元+21,768元+12,229元=37,38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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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