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294號
PCEV,112,板小,129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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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張家謙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余麗貞,此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舊橋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適訴外 人即被害人蔡和彥於該處前橫越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欲至對 向。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橫越愛國路之前方車 況,貿然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肇生車禍,使被害人因顱顏創傷 及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内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 人配偶邱月娥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28號決定 補償申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2,72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1件(證1)、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件(證2)在卷足 憑。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 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準此以言,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但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 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訴外人邱月娥等人已向被告請求 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 決及10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和解筆錄)可證,被告之給付義 務已完畢,該補償金原告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 ,向其受得補償之人請求返還,並非被告。再者按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因兩年不行 使而消滅(雖犯保法於112年02月8日修法更名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護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及公布,但仍未施行,且 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並無新法可適用,故被告亦認為應仍按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於108年向受補償人給付補 償金,又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 8年度補審字第128、129、130、131、132、133、134、135 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 申請書、請領書及鈞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判決書等 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 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 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 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 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 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 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 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 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 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 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 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 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 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 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 之機關。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自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蔡和彥因此死亡,邱 月娥為蔡和彥之配偶,邱月娥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邱月娥就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248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邱月娥2萬6,14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支付 邱月娥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邱月娥 對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行使求償權。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經上開民事判 決確定,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或為任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執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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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