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054號
PCEV,112,板小,1054,2023070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劉軒如
被 告 許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長江路口,撞擊 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⒈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建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為1,0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有2日不能工作損失2,06 6元(試算式:1,033元×2日=2,066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50元(工資7,740元、零件11,610元 )。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本件事故使原告腰部扭傷,對原告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共計為31,416元(計算式:2,066元+19,350元+10,000 元=31,416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只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建儒補習班請假證明員工請假單、山葉機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2,0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033元,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1月24 日起至11月25日止休養2日,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業據其提出上開員工請假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066元(計算式:1,033×2=2,066 元),應為可採。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3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19,3 50元(工資7,740元、零件11,61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2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 ,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61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61元(計算式:11,61 0元x1/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7,74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901元(計算式:1,1 61元+7,740元=8,9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腰部扭傷之傷 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 酌原告自陳其學歷大學畢業,現職建儒補習班老師,月收入 約4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67元(計算式:2,0 66元+8,901元+5,000元=15,967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

1/1頁


參考資料
建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