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淑美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得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有防疫保單可供投保,故於當天簽好 如附表所示的要保書(詳見壢簡卷第7-10頁),並於翌日將保 費匯入臺產公司帳戶,後本人及家屬確實於患有新冠肺炎或 遭居家隔離,然原告於110年5月14日申請理賠時,卻遭告知 無法理賠,理由是保險期間是自110年1月25日開始起算,臺 產公司認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尚未生效,故不願理賠,爰 依照保險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壢簡卷第15頁)。
二、被告抗辯:本件保險的給付義務人並非被告,況本件保險事 故也並非發生在保險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所涉及之保險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於本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我是根據附表所示的保單來 請求保險給付,總共四份保單,每份10萬元,共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1-42頁),然從原告所提的證據(即防疫保單要保 書;詳見壢簡卷第7-10頁)觀之,其上所記載之契約相對人 係臺產公司,佐以原告的保費也是匯入臺產公司之戶頭,足 徵如附表所示的保單的契約相對人,係臺產公司無訛,並非 本件被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本件中,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已經認定如前,原告對於
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保單編號 保險人 1 21Z000000000 臺產公司 2 21Z000000000 臺產公司 3 21Z000000000 臺產公司 4 21Z000000000 臺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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