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329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32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聲明人於112年6月13日前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 後10日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 揭執行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同時寄出予執行法院等語,主張對駁回聲請強制 執行有異議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聲明人雖稱已將聲請文件寄至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執行等語 ;惟經執行法院已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執行法院命聲明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命令已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24日送達予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聲明人逾期未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於聲請時先予補正,以免貽誤,併予敘
明。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