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黃健豐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7日結婚,於111 年1月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以原告名義購買馬自達廠牌汽車(下稱馬自達汽車), 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永豐銀貸 款),並由被告按月繳付系爭永豐銀貸款本息,後被告因改 車須用錢,原告受被告要求乃於106年9月18日以原告名義向 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貸款60萬 元(下稱系爭三信銀貸款),其中400,616元用以清償系爭 永豐銀貸款餘額,其餘190,384元則匯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帳 戶),經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至同月21日分次領出花用,被 告按期繳付系爭三信銀貸款本息至109年9月即未再繳付,原 告乃代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系爭三信銀貸 款本息共276,756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 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又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辱 罵原告「去死一死」,並於109年農曆年間在兩造當時住所 ,出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流鼻血,復於109年7月23日22 時在兩造當時住所,用腳踹原告臀部,致原告撞到他物而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756元,及其中181,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6,485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6,756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貸款、三信銀貸款均非被告借用原告 名義申貸,而係原告個人貸款行為,又被告於104年至106年 9月按月清償系爭永豐銀貸款債務,以及於106年10月至109 年8月按月清償系爭三信銀貸款債務,僅係基於夫妻情誼, 代為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不能以此遽謂被告為系爭永豐銀貸 款、三信銀貸款之實際債務人,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90年9月27日結婚,於111年1月4日經本院 家事法庭調解離婚(見本院110年家調字第988號離婚等事件 卷宗,下稱離婚卷)。
㈡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6時2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驗得 左前臂擦挫傷之系爭傷勢,並於同日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0月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 第169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見系爭保護令卷宗 、離婚卷第23頁至第25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 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㈢原告向永豐銀申辦60萬元之系爭永豐銀貸款,被告於104年至 106年9月按月清償系爭永豐銀貸款債務(見離婚卷第147頁 至第159頁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 頁永豐銀112年2月14日函暨檢附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 系爭永豐銀貸款放款帳戶放款往來明細)。
㈣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向三信銀貸款60萬元之系爭三信銀貸款 ,其中400,586元(另加計匯入手續費30元)於同日匯入系 爭永豐銀貸款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還款帳戶(下 稱系爭永豐銀帳戶),而結清系爭永豐銀貸款債務,其餘19 0,354元(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則於同日匯入系爭玉山銀 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8月按月清償系爭三信銀貸 款債務(見離婚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36頁第14 7頁至第159頁系爭三信銀貸款綜合消費性款申請書、消費性 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消費性無擔保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系爭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 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永豐銀112年2月14日函暨檢附系爭永 豐銀帳戶往來明細、系爭永豐銀貸款放款帳戶放款往來明細 、第75頁至第85頁三信銀112年2月16日函暨檢附系爭三信銀 貸款放款帳卡明細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不論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又主張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以他方(出名人)名義向金融機 構申貸,貸得款項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者,就此借 名申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私人金融帳戶由以帳戶名義 人使用,為社會之常態事實,由他人借用,為變態事實,而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
⒉與永豐銀、三信銀訂約申貸系爭永豐銀貸款、三信銀貸款之 立約申貸人均係原告,被告亦未擔任系爭永豐銀貸款、三信 銀貸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三信銀貸款貸得款項 一部用以清償結清原告訂約申貸之系爭永豐銀款債務,一部 匯入原告系爭玉山銀帳戶,均難謂原告主張之借名申貸事實 為真,又系爭三信銀貸得款項之一部190,354元於106年9月1 8日匯入原告系爭玉山銀帳戶後,固於同月19日至同月21日 自該帳戶陸續領出共205,505元(見離婚卷第123頁),然原 告未能舉證於前揭期間自其系爭玉山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為 被告之變態事實,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自難採信,即無從證明 其主張之借名申貸事實符實。另夫妻一方於雙方婚姻存續期 間,以自有資金清償配偶貸款債務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 、共同生活之信任、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 之協力貢獻及付出、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等,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借名申貸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曾清償系爭永豐銀貸款 、三信銀貸款債務之事實援為兩造間有借名申貸約定之證明 。至被告傳訊「你媽媽回來我才會繳,而且爸爸還可以一次 40幾萬繳掉」、「貸款我又沒有壓他去貸款也沒有強迫他去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申貸約定之存在。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之借名申貸事實,自無法證明 被告有因其繳納系爭三信銀貸款本息276,756元而取得利益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同額利益,洵屬無 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辱罵原告去死一死, 並於109年農曆年間,出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流鼻血等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6時20分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驗得系爭傷勢,僅能證明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不能證明系爭傷勢之原因,而原告於驗傷時主訴 被告用腳踹臀部,左前臂手撞到他物造成擦挫傷(見離婚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以及於警詢時指述遭 被告用腳踹臀部,失去重心撞到膠台致左前臂擦挫傷(見本 院卷第226頁),均係原告一己單方面之陳述,與原告主張 之證據價值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另被 告縱有傳訊「我自己也知道我的脾氣很不好我也想改,也不 知道怎麼改,從昨天到今天發生的事情我也想很多,你可以 回來的話,我也會把我的這個壞脾氣改掉,我知道這些年你 也忍受我很久了,你可以給我最後的機會的話,我會為了你 把我脾氣改到不會對你發脾氣」、「我也可以給你爸媽最後 一次承諾,也可以給你保障,我也會寫1份切結書給你跟你 爸媽」、「我真的可以對你承諾保障,我也可以寫1張切結 書我不會亂打你也會亂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為辱罵原告 去死一死、出拳毆打原告臉部或用腳踹原告臀部等行為。此 外,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僅要求聲請人有所釋明,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未盡相同, 自難以系爭保護令之核發遽謂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
⒊據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自 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756元,及其中181,16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485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46,756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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