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陳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立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古宇鈞為男女朋友,因古宇鈞與 訴外人曾紹瑀有金錢糾紛,曾紹瑀、訴外人梁揚菘及不詳男 子於民國111年6月7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強押原告 上其等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強行將原 告載往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當舖,途中並持刀 械脅迫並以言語恫嚇原告,抵達被告當舖後,原告受此脅迫 乃不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讓渡予被告當舖,原告已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為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爰請求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7日訂立之系爭合約無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合 約附於限閱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脅迫而訂立系爭合約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係原告被脅迫而 訂立,業如前述,原告已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為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 0頁),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系爭合約視為自始無效,則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7日訂立之系爭合約無效,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7日訂立之系爭合 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