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周勝欽
諾瓦歐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 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 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下同)1149地號土地在 民國75年前已種植綠竹作物100棵以上,1081地號土地在75 年前已種植約2公頃杉木,惟相對人106年3月6日新北烏產字 第1062293441號及第106229346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不准 將上開土地分配聲請人,顯不合理,聲請人損失重大,則相 對人不予分配土地之關鍵證物即原處分,未能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應予補償等語。核其聲請理由 ,無非就原處分表明其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