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 事由,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 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 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 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 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 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 ,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二、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 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 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 布前,下同)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 形,決議予以資遣,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
前不服資遣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 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 定。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 下稱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 退休,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 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聲請人經五權國中辦理 資遣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 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 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聲請人,重申系爭函意旨。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聲 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不服退休函復程序) ,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前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所稱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未據表明再審 理由而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蔡紹良法官曾參與聲請人4件行政 訴訟,分別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判決之受命 法官、107年度再字第36號資遣事件裁定之陪席法官、本院1 09年度聲再字第817號考核裁定之受命法官、111年度聲再字 第608號有關教育事務裁定之陪席法官,雖各件案由不同, 但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為相牽連案件,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9條規定,認只須要求參與同一事件前審裁判之法 官應予迴避,致蔡紹良法官得參與審理聲請人4件案件,包 括原確定裁定在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前不服資遣程序原審1 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13位教評會委員投出14票,嚴重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於100年6月退 休之申請至今仍屬有效,學校已受理,並未退還,亦未駁回 ,退休申請先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1月18日前後2次學 校資遣處分,亦先於法院確定判決,該退休申請至今公法上 請求權並未喪失,有新事證即聲請人100年6月所填寫之「臺 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職員申請退休調查表」,得以證明聲
請人申退時仍在職,校方已受理並未駁回,縱使當時退休年 資有欠缺,也應退還申請調查表,因此該申請調查表應屬有 效,且102年2月1日符合退休資格,該退休申請仍屬有效。 另有新事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證書,證明學校教評會對 已離職人員進行第2次資遣,而第2次資遣按第1次資遣辦理 ,顯有未當及違法。本件聲請人符合退休資格,依法申請退 休卻不得退休,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述事由,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經查,原確定裁定蔡紹良陪席法官並未參與前不服退休函復 程序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裁判,也未參與本院前確定 裁定之裁判,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迴 避之情事,亦無同條其他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曾經其所 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原確定裁定就此未與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 蔡紹良法官因曾參與另案前不服資遣程序或聲請人所提其他 行政訴訟程序之原審或本院之裁判,因案件事實相牽連,就 應迴避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狀其 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就前不服資遣程序及前不服退 休函復程序仍有所爭執之實體理由及依據,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