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資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 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對 前判決及前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判決 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先以再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 、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該條項 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 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認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 1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判決 上訴被駁回之判決,聲請人針對前判決及前裁定分別向原審 法院與本院提起4件再審,也分別繳交4次裁判費,並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程序不合法」,而再審判決之所以被駁回,
顯然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誤,未經深入明察,而不當認定聲 請人「程序不合法」,基於司法審理之公正性,也基於確實 保障聲請人獲得勝訴之基本訴訟權益,並彰顯司法之正義, 承審法官應在關鍵的時刻,做出最關鍵、最重要之決定-直 接更正上開錯誤之判決,並在各審級行政法院受理本件行政 訴訟再審之訴前,懇請及時做出更正上開錯誤判決之正式裁 定,並及時通知聲請人「無須再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以正視聽,以彰顯司法正義與公道,並重新喚起廣大人 民對司法改革與司法正義之信心。再審判決乃源起自前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經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判字 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遂分別針對前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案號分別為 「再審判決」與「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指本院再審 案號),嗣前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業經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297號判決駁回,顯然並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有適用法規錯 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有重大誤解,漏未深入明察聲請人已針對本院 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誤認聲請人有程序 不合法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不該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 再審,程序合法,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摘之程序不合法,司 法審理既然出現重大違誤,法官應秉持司法之正義,展現大 破大立之決心與精神,及時為更正錯誤之裁定,還聲請人應 有之司法正義與公道。原確定判決漏未詳查足以影響判決之 書件及書狀等,況聲請人業已分別繳交4次之裁判費,存在 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 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