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459號
TPAA,112,聲再,45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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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以 電傳方式聲請再審,因該聲請再審狀僅有蓋章印文之影本, 並無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 於110年5月4日聲請延期補呈書狀,然逾期迄未補正,經本 院110年7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及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 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使用電子設備傳送法律書狀為司法當局因 應疫情嚴峻之對策與辦法,以電傳方式聲請再審,理所當然 也在允准之列,法院不會有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洵屬 事理之當然。若承審法官執意要求簽名或蓋章之原本,自然 須至郵局辦理郵件業務,難免增加人與人之接觸,顯然與防 疫工作相違背。㈡其因罹患重大疾病,長時間住院治療,有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及時補正程序,原確定裁定僅 審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未審酌同法第92條規 定,適用法規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 請回復狀,僅繳納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費,未依規定繳納聲 請再審之裁判費,且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敘明行政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法定不變期間 ,法院審判長命當事人補正訴訟行為之裁定期間,自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而以無理由駁回 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暨執與本件爭議(即 裁定期間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無 關之行政訴訟法第92條聲請回復原狀程序規定為指摘,而未 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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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