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449號
TPAA,112,聲再,44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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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非 常上訴狀」,載明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非常上訴」,依上說 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7月12日(星期日)屆滿,因當日 適逢例假日,遞延至休息日次日之109年7月13日(星期一)始 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 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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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