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呂怡秀
錢妙秋(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應為112年5月1日之誤 繕,見原審卷第27頁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1頁行政起訴狀 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對抗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現以94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5092號至 第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 字第133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唯恐對相對人之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以維相對人之權利等語,爰於112年5月1日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於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71,145元後 ,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南區國稅局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就天仁醫院之執業所 得應以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賴富英核課,係就執行名義於稅 捐債權之核定有無理由而為爭執,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任何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 ,自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亦曾以相 同主張申請退還稅款等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滯欠抗告人南區國 稅局89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債權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 書均已合法送達,因相對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 ,相關滯欠稅捐分別於94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即已移送 屏東分署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延宕至近日始提出法律上顯 無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藉此拖延 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南區國稅局實現稅捐債權之虞?另 相對人除滯欠抗告人南區國稅局89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債權餘額外,同一執行程序尚有滯欠抗告人中區國稅局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債權餘額2,932,112元,執行期間將於112 年8月屆滿,如准許本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恐對國家稅捐 債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執行程序除已扣押相對人 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外,每月尚 有扣取相對人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債權,原審法 院並未給予抗告人南區國稅局陳述意見,即逕予裁定准許供 擔保1,071,145元後暫予停止本件執行,將影響後續無法收 取每月約3萬餘元之薪資債權,及於112年8月執行期間屆滿 而無法執行,使國家債權受有高達至少大於2,932,112元之 損害,稅捐債權損失與擔保金額之權衡顯不相當。原審法院 逕以抗告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受償 所生3年之利息損失1,071,145元逕裁定准供擔保金額1,071, 145元為適當而予以停止執行,係有可議等語。㈡、抗告人中區國稅局部分:相對人因滯欠抗告人中區國稅局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計2筆共2,932,9 05元(欠繳稅捐滯納利息僅計算至112年5月22日),執行期 間將於112年8月15日執行期間屆滿,若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審理期間預估需耗時3年,相對人僅提供擔保金額1,071,145 元即可規避執行,使本案將因相對人取巧聲請停止執行而屆 執行期間無法繼續執行,將使國家債權因無法依法強制執行 徵收而遭受鉅大損害高達14,234,266元(滯納利息僅計算至 112年5月22日),則公法債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相對人 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前於106至107年間已向抗告人南 區國稅局陸續提出異議,並經行政訴訟駁回在案,112年5月
1日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 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況本案執行標的部分為相對人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 終止權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時,應以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並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相對人有保單質借等方法以清償相對人欠 稅並維持保險契約之權益,尚難謂即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相對人明知本案仍屬繼續執行中案件,卻延宕遲至 112年5月1日始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濫行訴訟延滯執 行程序之虞,是若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外,對於抗告人 中區國稅局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等,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南區國稅局及中 區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屏東分署現以系爭5 件行政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唯恐對相對人之財產造 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情,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惟行 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 制執行時,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議及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觀諸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天仁 醫院另有實際負責人為賴富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就天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 以賴富英為核課對象,而非相對人;又本件執行期間已於10 1年3月5日期限屆滿為據,有行政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頁至第43頁)。惟原審法院未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且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曾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證,主張其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退還其89至93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 及程序重開,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02頁 至第114頁);又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最早自94年5月30日 即移送屏東分署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延宕至近日始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藉此拖延執行程序, 以妨礙抗告人實現稅捐債權之虞?又抗告人中區國稅局部分 債權執行期間將於112年8月15日屆滿,是本件如仍認有裁定 停止之必要,應衡酌稅捐債權損失或依稅捐稽徵法暫緩移送 執行之應納稅額比例,適當酌定擔保金額等語,則原審未就 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或發生新損失【原裁定認定債權人 (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失,其預估數是否合理,至少也應 給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即逕裁定准供擔保金額1,071,14 5元後,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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