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401號
TPAA,112,上,40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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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張耀崇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15、818、819、820、831 、83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6年度執字第85552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單獨拍賣,於民國9 8年4月16日由訴外人張桓魁拍定。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土 地間,依民法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而上訴人與張桓魁間亦 於99年1月1日另訂定土地租賃契約。
 ㈡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等機關以上訴人滯欠房屋稅等 案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 年5月26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及第2次拍賣



。因該2次拍賣均無人投標,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市大 寮區農會(下稱抵押權人大寮農會)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間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為由,具狀請求除去土地之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8日發函除去張桓魁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權,另函請 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張桓魁就被上訴人終止地 上權及除去租賃權命令,並擬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聲明異 議及提起民事訴訟。
 ㈢其後,張桓魁撤回前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間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送鑑價,並於同年8月21日核發除 去租賃權命令。張桓魁就該除去租賃權命令再度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撤銷除去租賃權命令,並就系爭土 地重啟拍賣程序,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27日進行 第1次及第2次拍賣程序。因該2次拍賣皆無人投標,抵押權 人大寮農會乃具狀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 建物併付拍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核發除去租賃權 命令。張桓魁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張桓魁仍 不服,另向高雄地院起訴,亦經該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 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駁回。
 ㈣被上訴人復就系爭土地續行第3次拍賣,並依抵押權人大寮農 會之申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乃以111年7月27日雄執良09 6年房稅執專字第00209959號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關係人表示 意見。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陳述意見稱:被上訴人核定之 拍賣底價過低,並請求重新鑑價。經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17 日雄執良98年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 以:系爭土地已進行2次拍賣,應依法酌減拍賣底價,且無 重行鑑價之必要等語。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08號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謂:
  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均僅拍賣系爭土地,並未拍賣系爭 建物,亦未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土地租賃關係除去; 於第3次拍賣時,擬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已將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土地租賃關係除去,則系爭土地於 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與第3次拍賣時,狀況大不相同。依強 制執行法第8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 4款至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9號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土地重新估價,詎被上訴人並未重新估價,仍以原來之



估價減價後,進行第3次拍賣,顯不合法等語。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機關 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 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 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執行機關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 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非出於恣意或與市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逕指為違法。況執行機關訂定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 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 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件執行第3次拍賣 程序,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被上訴人是於107年4月間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送鑑價,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係以系 爭土地、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進行鑑價;且經被上訴人函詢 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是否會影響土地估定價值,悠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已於111年7月6日函復:如土地上之租賃契 約負擔將來可以命令排除,並為估價條件者,即可視為該租 賃契約之負擔並不構成影響價格之因素而予以排除,亦即不 影響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評估等語。不能認為第1次及第2次 拍賣程序有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4 款規定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119號解釋固指出:「抵押 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抵押物有 負擔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 得除去負擔,重行估價拍賣。」然此應係指鑑價違反經驗法 則,或因情事變更(如金融海嘯)、地區條件改變等具體事 由,導致原定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始有重行估價拍賣之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時,業已查明系爭 土地價格並無增減,核與原審調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情形相 符,可認為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並無前揭具體 事由存在,故無原定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應無再行 估價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既已參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除 去租賃關係及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據以核定第3次 拍賣之底價屬其職權裁量範圍,且其審酌之過程及所為之結 論,亦非出於恣意或與市價顯不相當,亦無其他裁量瑕疵或 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原處分應為合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 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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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