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31號
TPAA,112,上,3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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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日舜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立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防水盒結構」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 查,於105年4月26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 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 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 經被上訴人合併審查,認前開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 該更正本審查,以110年7月29日(110)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1020730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0月29日之更 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 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專利於105年2月19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 審定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即103年3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已生實質拘束力,就上訴人前開第二次更正應為不受理。是 本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 日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為據。 ㈡證據2之硬質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嵌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盒體、容置槽。證據2之墊圈、嵌槽、外、內延伸部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密封件、容置槽、延伸部。證 據2之二外、內凸部、凸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 阻隔部、第二阻隔部、凸壓部。是證據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 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 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 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 ,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 特徵,其餘技術特徵均已揭露。 
㈢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 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 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證據7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 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 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 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6 之組合,及證據2、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㈣依證據8說明書之發明名稱、實施型態第【0032】段及說明書 第3圖、第5圖所揭露內容,證據8之第一唇部、第二溝槽、 嵌合溝,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凹室、容置 槽。證據8之第一構件蓋合於第二槽件上時會使第一唇部向



下產生形變,第二溝槽則因第一唇部下壓而充塞於嵌合溝2 ,原存在於第二溝槽之空氣被封閉其中,形成一空氣阻隔層 ,可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是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 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 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 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 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技術特徵 。證據2、8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於功能、作用、所欲解 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並無違誤等 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係考量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是否為該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若申請專利之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 為基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新型者, 則該新型之整體對於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係顯而易知者,亦即能被輕易完成。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時,則應考量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 動機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 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且係以複數引證之技 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為考量,而非考量引證與申請專利 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
 ㈡系爭專利為一種防水盒結構,形成由外到內多段式的阻隔, 以達成密封的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防水盒結 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 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 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 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 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 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 為凹室;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 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 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 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



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 ,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 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 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 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證據2為102年10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號「工具箱防水結構」專利案 ,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墊圈3設置於第二周緣 22上,並該墊圈3下方設置可嵌入前述嵌槽23之嵌接部31, 並該嵌接部31體積略小於嵌槽23體積,又該墊圈3於對應嵌 接部31上方二側分別設置向外、內延伸之外、內延伸部32、 33,並該外、內延伸部32、33下方可與第二周緣22表面接合 。」及第4圖,可知證據2係將外、內延伸部32、33置於第二 周緣22上使二者表面接合,以達強化密封效果,與系爭專利 之延伸部在技術手段、技術目的與功效上並無不同。又依證 據2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本創作令墊圈3組設於第二殼 體2之第二周緣22上,並使嵌接部31與嵌槽23接合定位,又 如第五、六圖所示令第一殼體1對應第二殼體2蓋合時該凸垣 13之頂緣131可壓迫墊圈3之接合槽36底面,並第一周緣12之 平面表面又可壓迫墊圈3之二外、內凸部34、35迫使二外、 內凸部34、35內側分別向凸垣13之外、內側緣132、133呈夾 合迫緊。」證據2第5、6圖並顯示第一殼體1與第二殼體蓋合 時,該凸垣會壓迫墊圈,讓墊圈產生形變而與凸垣緊密結合 ,與系爭專利凸壓部於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壓抵於密封件 上與之緊密結合,兩者在技術手段、技術目的與功效上並無 不同。是原審據以認定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延伸部,證據2之凸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壓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 下方具有緩衝空間322、332,代表非「延伸覆蓋」,而與系 爭專利延伸部之技術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同;系爭專 利凸壓部搭配凸緣部目的在對密封件之凹室產生較大形變, 證據2之凸垣僅在與接合槽夾合迫緊,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凸 壓部,原判決未予詳查,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 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㈢證據8為一種密封構件及密封環,依證據8說明書第【0032】 段記載「藉由位置托持部12的彈性復原力和第一唇部16的彈 性回復,基底部11在嵌合溝24內朝向第二密封面25側變換位 置,並且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5,藉此,第二唇部18 壓向第二密封面25而出現被擠壓的彈性變形,並且擴大相對 於第二密封面25的緊密接合面積以及形成液密狀的緊密接合



」,及第3、5圖,可知證據8同樣是藉由第一唇部16受壓縮 後的彈性回復力使第二唇部18彈性變形後並充塞於嵌合溝24 內,是證據8之第一唇部作用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凸緣部」之技術特徵;又其第二唇部與第二密封面間已形 成使液體無法通過的緊密接合形態,足見兩個第二唇部間之 空氣實已被封閉於第二溝槽之中,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凹室空氣無法宣洩形成一空氣阻隔層相同。原審據此認定證 據8之第一唇部、第二溝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 緣部」及「凹室」,並認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 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 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 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 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 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並無違 誤。另原審就證據2是否明確揭露原崁槽內之空氣排除,論 以:依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有上訴人所稱「嵌槽23 內的空氣排除」技術內容,縱該說明書第【0006】段揭露「 由穿插方式更迫緊接合」,然與空氣排除乙情仍非實質相同 之意思,是證據2並未揭露原嵌槽內之空氣排除之技術特徵 等情,與原審參酌證據8說明書及圖式後認定證據8已揭露空 氣被封閉於第二溝槽之中,兩者並無矛盾可言。至證據7與 證據8技術特徵不同,自無從以原審認定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 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 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 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技術特徵,即謂亦應認定證據8未揭露 該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凹室充塞於容置 槽中之擠壓方向,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室充塞係向容置槽兩側擠壓 ,證據8是向底側擠壓,兩者擠壓位置不同,原審以證據8說 明書第【0032】段及第5圖逕自臆測兩個第二唇部間之空氣 實已被封閉於第二溝槽,顯對證據8技術特徵認定錯誤;原 審就證據2、證據8所揭示之空間內空氣是否排出認定有所矛 盾,且證據7之*型密封件與證據8第二唇部的應用狀態極為 相似,原審既認定證據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卻於證據8為不同認定,亦有矛盾云云,自不 足取。
 ㈣原判決復論明:證據2、8均為防水密封環之技術領域,兩者於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參以證據2第6圖、證據8第5圖,可 知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與證據8之位置托持部,均具有在



受夾持時向外膨脹變形之功能,是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已揭露該創作之目的 在於提供一種可提升工具箱防水密合穩定性結構,而依證據 8說明書第【0003】段所揭露發明目的在於穩定密封性能, 亦見證據2、8於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共通性。證據2、8雖未 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壓底凸緣部之技術內容(即 上訴人所稱凸對凸結構),惟無論是證據2之凹對凸結構、 或證據8之平對凸結構,其功能均係施以壓力使密封件變形 下壓,均可達成更加密合之功效,是證據2、8所揭露前述凹 對凸結構、平對凸結構,已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簡單變更兩接觸面之凹、凸、平結構,並利用兩接 觸面之結構施以壓力下壓即可達成更加密合之功效。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8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壓底凸緣 部之技術內容,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所採用凸對凸之技術 結構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原判決已詳述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2、8具有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請 求項1相較於證據2、8之組合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之理由, 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8未揭露系爭 專利透過凸壓部對應凸緣部產生較大形變,使凹室充塞於容 置槽中以增加密閉性之效果,原判決以後見之明認證據2、8 之結合屬輕易完成,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證 據8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 5而出現被擠壓的彈性變形,並且擴大相對於第二密封面25 的緊密接合面積以及形成液密狀的緊密接合」及第5圖,已 揭露其第二唇部因擠壓而與第二密封面緊密接合,此與證據 2說明書第【0015】段揭露凸垣13朝向墊圈3接合槽36之壓力 又可令墊圈3下方嵌接部31壓縮與第二周緣22之嵌槽23由穿 插方式更迫緊接合,兩者教示並無互斥可言。另證據8說明 書第【0039】段雖記載其他實施形態,然不影響證據8前開 實施型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室」技術特徵之認定 。上訴意旨主張證據8說明書第【0039】段揭露第二唇部可 以是任意與第二密封面相接,且因證據8具有第二溝槽結構 致第二唇部無法與第二密封面迫緊接合,可見證據8與證據2 之教示互斥,兩者不具結合動機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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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