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686號
TPAA,111,上,68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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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任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佳青
訴訟代理人 葉帝余
許勝利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童振源變更為徐佳青,茲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出生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 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及供役 政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於10 1年4月間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 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台累計逾183 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 至101年4月),曾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 年9月8日出境、10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 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轉請輔助參 加人以109年12月22日內授役徵字第1091041013號函復稱尚 難據以審認有特殊原因,依法應限制於護照為僑居身分加簽 ,於109年12月28日以僑綜證字第1090098380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 109年8月7日所為護照僑居加簽及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之 申請,作成准許及核發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 身分辦法(下稱系爭加簽辦法)雖係於105年6月23日始經被上 訴人會商外交部、輔助參加人訂定發布,然考其訂定過程, 原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於91年12月18日制定公布時,當時尚未 訂有系爭加簽辦法,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法規 限制僑居身分加簽者,當係指於91年2月27日護照條例主管 機關外交部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規定 。嗣於96年12月6日即經兵役徵集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修 正發布迄今未改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於93年12 月21日即修正發布迄今未改內容(僅移動項次)之接近役齡 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對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護照加 簽僑居身分之限制規定,分散各處,為求適用明確,終於10 4年12月23日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公布(即現行法)第10 條第2項授權被上訴人會商外交部、輔助參加人訂立系爭加 簽辦法,將前述各規定一併納入系爭加簽辦法規範。又系爭 加簽辦法第5條原為輔助參加人所屬役政署95年9月12日役署 徵字第0950017600號函釋示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為利護 照申請僑居身分加簽之申請人有所依循,於旨揭辦法中明定 「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以茲明確。
 ㈡又系爭加簽辦法係本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明確之 授權,核其規定與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意 旨無違,且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源自早於91 年間至96年間之前揭法規與主管機關函釋,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溯及適用上訴人不能預 見之法規內容,而上開規範既係為維護兵役之公平,防止兵 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避免役齡男子以出國方式逃避兵 役之目的,有別於一般華僑,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 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供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設 之限制,其目的合憲,其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核屬適當必要 ,且對於原即負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而言,並非另行限 制其居住遷徙自由,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為役齡男子,於101年4月始符合華僑身 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 於符合前揭資格前,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年12 月31日),於96年間在臺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符合 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有3



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0年 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100 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輔助參加人認其接近役齡期間之在 臺期間或屆役齡後之入境紀錄不符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第2項 所謂特殊原因,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申請資格與系爭加簽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乃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 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役男之華僑身分認定,攸關維護我國兵役公平與穩定兵源以 維護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對於役 男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設有相當明確且嚴格之條件(諸如 需以在國外出生或於接近役齡前出國、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 在臺日數未逾183天、屆役齡後至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前未有返國紀錄),當係用以確認役男確實係 長期居住國外之僑民,而非實際上僅係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 者,始得受前開兵役徵集之寬惠,如不符合該等條件之役男 ,即不准申請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 ,惟仍基於人道考量,再設例外規定即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 ,對於接近役齡期間前已出國,於未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 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經輔助 參加人同意時,得不受系爭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制,此 規定自應嚴格解釋,其所謂不可抗力原因,當指因特殊災難 等其他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 意,亦無法避免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所稱因原申請學校超 收學生導致無法入學須偕同父母返國,抑或為照顧祖母併尋 找實習工作而返國,衡情顯然均不符上開事由。至於上訴人 所稱因祖母任OO惜病危、病重而亟需返國照顧云云,惟經原 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其祖母任OO惜病歷資料及護理之家就醫 紀錄,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於96年間或99年至100年間其祖 母任OO惜病危亟需其返國探視照護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所 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為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辦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定有華僑 身分證明條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僑務委員會。」第4條第1項規定:「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一、居住於有永 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一)取得僑 居地永久居留權。(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



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 個月以上。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 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4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4年。(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6個 月或最近2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8個月以上。三、現在或 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 居留10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4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 居留者。」第10條規定:「(第1項)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 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 ,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第2項)前項但書限制之範 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 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第3項)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 ,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 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後辦理。(第4項)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 ,準用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加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 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15歲之翌年1 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 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役齡男 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第1項)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 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外,亦須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 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 未逾183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 未有返國之紀錄。……(第3項)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 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已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 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二、於年滿15歲 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 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 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準此,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15 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接近役齡男 子,及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



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為尚未履行兵 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 分,須符合在國外出生或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之 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183日 ,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 紀錄等要件。但如有於年滿15歲之年12月31日以前出國,於 未符合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 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內返國奔喪、 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之特 殊原因,經輔助參加人同意者,可不受此限制。 ㈡再按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 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 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 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 ,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為主管機關限制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 為僑居身分加簽之執行,立法機關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0 條第2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輔助參加人及外交部規定限制 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此一授權明 示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而被上訴人就此訂定之系爭加簽 辦法之內容,經核未逾越前揭授權範圍,且符合授權之目的 ,核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並無牴觸。 查原判決援引憲法第20條、兵役法、國籍法、護照條例、系 爭加簽辦法等相關規定,論明:我國國籍男子有依法服兵役 之義務,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返國後即應受徵 集以服兵役,除非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 明或經被上訴人認定華僑身分後向外交部辦理護照加簽僑居 身分者,始得適用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 條規定於返國(設籍)屆滿1年時才受徵兵處理或符合一定 要件時申請暫緩徵兵處理之寬惠。而役齡男子申請被上訴人 核發供役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或認定華僑身分以向外交部辦 理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自需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系爭加簽辦法之規定。又系爭加簽辦法係本於華僑 身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明確之授權,核其規定與華僑身 分證明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意旨無違,且系爭加簽辦法 第4條、第5條之規定,源自早於91年間至96年間之前揭法規 與主管機關函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 優位原則或溯及適用上訴人不能預見之法規內容,而上開規 範既係為維護兵役之公平,防止兵源流失,以保障國家安全



,避免役齡男子以出國方式逃避兵役之目的,有別於一般華 僑,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 分、供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設之限制,其目的合憲,其 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核屬適當必要,且對於原即負有服兵役 義務之役齡男子而言,並非另行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難認 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情,已論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加簽辦法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及溯及既往而非上訴人所能預見等重 大違憲爭議,上訴人曾聲請拒卻適用或移請解釋,經原判決 駁回所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無非對於原判 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在臺出生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 於101年4月始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加拿大僑居身分資格,惟於接近役齡期間(96年1月1日至98 年12月31日),於96年間在台累計逾183日,於屆役齡後至 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前(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曾 有3次入出境紀錄(99年7月23日入境至99年9月8日出境,10 0年8月13日入境至100年11月5日出境、100年11月6日入境至 100年12月31日出境),且經輔助參加人認其接近役齡期間 之在臺期間或屆役齡後之入境紀錄不符系爭加簽辦法第5條 第2項所謂特殊原因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資格與系爭 加簽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否准上訴人本件申 請,自屬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㈣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其祖母 任OO惜病歷資料及護理之家就醫紀錄顯示略以:任OO惜於96 年11月14日至96年11月26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然其過程情形,據入院護理評估時家屬代述 病人於96年11月2日在家跌倒(獨居),於11月7日社工人員 在路上遇到病人眼神渙散,隨即聯絡家屬送醫,發現病人有 腦出血,住院後病情穩定、意識清楚,於96年11月26日出院 ,嗣於97年1月10日起即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 理之家至110年1月24日死亡,入住期間於100年5月18日前意 識清楚,可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但因高齡,身體較為



虛弱,故仍自聘看護加強照顧,於100年5月18日後因病情惡 化有意識不清現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臥床等情,經核 並無上訴人所稱於96年間或99年至100年間其祖母任OO惜病 危亟需其返國探視照護之情形等情,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任OO惜於96年11月14日因意外摔 跌,頭部重創,經診斷為「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此類頭 部外傷引起的動脈破裂非常危險,鑒於上開病情之變幻莫測 ,上訴人確應盡孝道,返國探視。原判決未准許上訴人之鑑 定請求,遽認任OO惜某些時點下病情穩定、意識清楚,有未 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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