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康肇中
送達代收人 莊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亭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游竹萍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秋火變更為游竹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發函,檢附其與配偶 劉亭亜所填具申請其第2、3名子女即康○○(000年00月00日 生)、康○○(000年0月00日生)育兒津貼之申請表,請被上 訴人先予受理該項育兒津貼申請且暫緩審核直到110年5月, 經被上訴人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376號函(下稱系爭函) 回復上訴人與劉亭亜略以:「臺端109年5月14日來函並請本 所先行收案列管至110年5月辦理旨揭津貼申請,惟該主張並 無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且非本所權限範圍,本所尚無從受理, 為保障臺端之權利及時效利益,仍請臺端於符合相關法規及 法定要件後,向兒童戶籍地區公所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 」等語。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 府訴一字第11061000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繼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系 爭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5月14日就其子康○ ○、康○○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列管並暫緩審核至110 年5月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5月14日就其子康○○、康○○育 兒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與劉亭亜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劉亭亜所提上 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須行政機關怠為 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因其申請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申請被上訴人就其申請育 兒津貼事宜先行收案列管並暫緩審核直到110年5月,係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臺北市政 府108年6月17日府授人管字第1080129887號函備查之臺北市 各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惟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僅規定促進民生福祉為基本國策,另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僅係定義何謂行政規則,均未賦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列管其109年5月14日育兒津貼之申請並暫緩 審核之請求權。至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社會救助」項目之 業務名稱固包含「列管」事項,然此所謂「列管」係指被上 訴人就育兒津貼之申請、審核、申復、異動等承辦事項應加 以列管,非人民有申請被上訴人為列管並暫緩審核處分之請 求權存在。是以,上訴人雖對系爭函之回復內容不服,惟因 其所請求列管並暫緩審核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其即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先 位聲明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又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迄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逾110年5月,上訴人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 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育兒津貼6,000元之行 政處分,故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亦 應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8年10月4 日修正發布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下稱108年衛福部要點)第1點、教育部於10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下稱108年教育部要點)第1點、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 育兒津貼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及追溯發給津貼期間 等事項,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 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而決定,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所得如何,查證不易,且就此大量行政案件,欲 期被上訴人逐一查核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申請當時之所 得狀況,勢所難能,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 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之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為其審查之要件,此標準簡明,亦有利於申請人明確辯識 。所謂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應係指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 ,此從文義解釋而言,並無另為解釋之空間。況108年衛福 部要點第6點第3款第2目、108年教育部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均明文規定須於申請當年度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益證所謂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確係指申請 年度之前一年度而言,蓋在申請當年度不可能取得該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此規定固會造成時間上之落差, 即實際所得較低年度未必能即時獲得補助,須待隔年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取得較低所得稅率之證明文件,方得申請育兒 津貼,惟此乃屬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行政之性質,避免耗費成 本,經其整體性考量後所為,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於109 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去函,除就育兒津貼事宜向被上訴人 申請列管並暫緩審核直到110年5月外,並表明相關證明文件 將於110年5月補正,堪信其有一併申請育兒津貼之意,是其 以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應作 成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6,000元育兒津貼之 行政處分,固屬合法,惟其既不否認108年度不符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審核標準, 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備位聲明作成按月給付育兒津貼之 行政處分。至其雖於110年7月後補正10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惟與其申請109年度育兒津貼,係以最近一年即108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為審查標準者不符,故其備位 聲明之請求,亦不符法令規定,應予駁回。
㈢系爭函及訴願決定雖均列上訴人之配偶劉亭亜為申請人及訴 願人,惟劉亭亜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亦無 請求撤銷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審於110年4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試行和解, 惟遍查全卷,未見原審曾經試行和解之舉動。又被上訴人之 補充答辯理由狀係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前一日 始送達上訴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至遲三日前」之 規定,原審亦未闡明告知上訴人有無異議或是否需另訂言詞
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訴訟保障不同。另原審既知系爭函及 訴願決定均列上訴人及其配偶劉亭亜為申請人及訴願人,顯 示其間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權利、義務或法 律上利益共同之情形,上訴人提起訴訟乃有利於劉亭亜,依 同法第37條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劉亭亜,惟原審卻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或依同法第107條裁定命補正劉亭亜 為原告,或要求上訴人說明對劉亭亜部分有無訴之利益,逕 以劉亭亜未就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列其為申請人與訴願人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就該部分無請求撤銷之利益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就撤銷訴訟部分自未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是 原判決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論,應予廢棄。 ㈡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 法申請」,僅須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即已該 當,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要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敘 明係以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下稱 法務部100年4月21日函)推導出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 原審跳過該函不予論證,逕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及 分層負責明細表個別論述非請求權依據,對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93年6月17日第36次會議(下 稱法務部93年會議)紀錄中,多名委員表示行政規則得作為 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意見,與林錫堯前大法官所著「行政法 要義」一書中關於申請權之見解,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說明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㈢育兒津貼涉及廣大家戶育兒負擔減輕之公共利益重大事項 , 甚至攸關國家安全與發展,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應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行之,非僅以108年衛福部要點及108年 教育部要點之行政命令,即可授予行政機關給付人民津貼之 法令依據,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拒絕適用 上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育兒津貼要點,自屬違法。縱認上 開育兒津貼要點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察上訴人家戶自 108年至109年所適用稅率由20%降至12%,經濟負擔能力業已 減弱之事實,一般人不會為獲相關社福補助,刻意操弄己身 家戶適用之所得稅率,卻消極未適用108年衛福部要點第6點 第3款第2目與108年教育部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第1點但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有違行政訴訟法189條規定之經驗法則,且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依通說見解,應以110年10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存在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是否應受排 富之待證事實,原審卻機械性錯誤解讀本案所稱「最近年度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論理法則。另上訴人申請109 年度育兒津貼,因受舊法相關排富條款所囿,經被上訴人核 定不符資格,然排富條款業經中央行政機關新聞稿公告將行 取消,於本件中有利於上訴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等對干預行政領域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准許上訴人所請。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 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 ,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 ,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 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 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 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 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
㈡次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據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
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 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 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衛福 部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 108年6月4日院臺教字第1080176475號函核定修正我國少子 女化對策計畫(107年至110年),補助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 兒津貼,於108年10月4日修正發布之108年要點第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 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 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㈠育有未滿2歲(含當月)兒童。㈡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第4點規定:「(第1項)補助金 額規定如下:……㈢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20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2千5百元。 ㈣符合前3款資格之一,且為第3名以上者,每名兒童每月補 助加發新臺幣1千元。……㈥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第2項 )前項第4款所稱第3名以上者,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 親且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之第3名以上子女。」第6點第6 款規定:「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另教育部 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輔以擴大發放2至4歲育兒津貼 ,於10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108年要點第2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 點第1項第1、2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 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㈠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 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㈡最近年度之 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20。」第4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基準如下:㈠幼兒每 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2千5百元。但幼兒為第3名以 上子女者,每人每月增加補助1千元。㈡以月為核算單位 。… …」第8點第2項規定:「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月份補助。……」 又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於103年8 月21日制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㈠受理、審核及核定 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本 津貼。……」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5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20%。……(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設籍本市1年以 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1年以上。……」第8條 規定:「(第1項)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4條規定者,每一兒 童每月發給新臺幣2千5百元,至滿5歲當月為止。(第2項)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是以,育有5歲以下 兒童之父母,如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條件,經提出 申請並審核通過,每一兒童每月發給2千5百元;其中,父母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 所育第3名以上子女於未滿2歲時,依108年衛福部要點第4點 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每名兒童每月加發1千元,滿2歲 至未滿5歲前,依108年教育部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每名兒 童每月亦增加補助1千元。上述育兒津貼係政府基於減輕父 母育兒負擔、提高國人生育意願等目的,所為政策性補助措 施,前揭108年衛福部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108年教育部 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與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其最近一年 (或最近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如超 過20%,即不符申請育兒津貼之資格,乃相關主管機關本於 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之考量, 對於得領取育兒津貼之對象、範圍予以限制,以妥善分配有 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並無上訴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而依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程,係於每年5月底前申報前 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則前揭規定所稱經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一年或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率,自係指申請人提出育兒津 貼申請前一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稅率而言。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發函,檢附其與配偶劉亭 亜所填具申請其子康○○(000年00月00日生)、康允智(000 年0月00日生)育兒津貼之申請表,請被上訴人先予受理該 項育兒津貼申請且暫緩審核直到110年5月,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函回復略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先行收 案列管至110年5月辦理育兒津貼申請,並無公法上請求之依 據,被上訴人無從受理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於109 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康○○、康○○為上訴人與劉亭 亜所生第2、3名子女,有卷附戶口名簿可稽。是上訴人於10 9年5月14日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惟附帶請
求被上訴人先行受理該申請案後,延至110年5月再行審核, 上開附帶請求事項,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自非依法 申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回復上訴人:所請先行受理育兒 津貼審核但暫緩受理一事,因於法無據,無法受理等語,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故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該函復提起行政爭訟。原 判決就上訴人以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已論明: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先予受理其申請育兒津貼事宜,並暫緩審 核直到110年5月,所依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僅 係規範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國策,另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亦僅定義何謂行政規則,均未賦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列 管其育兒津貼申請並暫緩審核之請求權。至分層負責明細表 關於「社會救助」項目之業務名稱所載「列管」,係指被上 訴人就育兒津貼之申請、審核、申復、異動等承辦事項應加 以列管,亦非人民有申請被上訴人列管並暫緩審核處分之請 求權。是以,上訴人請求列管並暫緩審核其育兒津貼申請案 ,並非依法申請,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經核並無違誤。又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理由:「所 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 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 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 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非說明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如已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而未獲准許,行政法院固不得以其起訴欠缺「依法申請」 之要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原告若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實體上無理 由,仍不應准許,上訴人援引該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稱「依法申請」,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要件云 云,顯屬誤解,殊非可採。又林錫堯前大法官於「行政法要 義」一書中所述:「法規經常未如此明文,而係規定行政機 關之行為義務或得行使之權限……於此情形,並非即表示人民 無申請權,乃須視該法規之保障目的下該人民是否享有公法 上請求權而定……就廣義而言,如法規保障目的並非僅在公益 ,而兼具保障個人利益之目的,可解為人民依據該法規享有 申請權,或至少有一種『形式上請求權』」等語,對於行政訴 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採取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理由書闡述之規範保護理論相同見解,即個人是否具有 公法上請求權,應視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維護公共利益外,是 否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定。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援為向
被上訴人請求列管其109年5月14日育兒津貼申請並暫緩審核 依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與分 層負責明細表,均未賦與其得對被上訴人為上述請求之公法 上權利,經核並無違背規範保護理論,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 未採取上述學者見解且未說明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亦難採憑。另法務部100年4月21日函旨在說明:並 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及法規規定 請求或申請之一定期限者,其性質是否為消滅時效,非可一 概而論;法務部93年會議紀錄,則係該部邀集多位學者針對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以法 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創設之請求權為限?」之議題進 行討論之內容,是上開法務部函釋與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說明 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列管其109年5月14日育兒津貼之 申請並暫緩審核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雖稍 欠完備,然因不影響上訴人先位之訴應駁回之結論,仍應維 持。上訴意旨再主張:上訴人係依法務部100年4月21日函推 導出本件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跳過未予論證,且未說明 法務部93年會議紀錄中,學者表示行政規則得為公法上請求 權依據之見解,何以不足採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云云,洵難採憑。
㈣次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與其配偶劉亭亜於109年5月14日 所發上開函文及育兒津貼申請表後,先於109年6月4日以其2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20%, 不符108年衛福部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108年教育部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由,以案號AE610921888號育有未 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及案號A20050200354號2至4歲 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否准所請,惟該2核定通知經劉亭亜提 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0 45號訴願決定撤銷等情,有該訴願決定在卷足憑。又被上訴 人雖另以系爭函表示上訴人與劉亭亜請求列管其等於109年5 月14日所提育兒津貼申請案,暫緩至110年5月再行審核,於 法無據,惟仍未就該育兒津貼申請案作成核准處分,則上訴 人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備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 固無不合。惟上訴人與其配偶提出上開育兒津貼申請之最近 年度即108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2 0%,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於109年5月 至12月按月核發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因不符前揭108年衛 福部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108年教育部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與系爭自治條例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育兒津貼之請領要件 ,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未予准許,並無違誤。原判決依上述
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又 108年衛福部要點第6點第3款第2目第2、3小目:「本津貼申 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㈢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 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⒉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 查未通過者:⑴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6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申復。⑵申請人於30日內 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 限。⑶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 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12 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8年教育部要 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第1項)本津貼自幼 兒滿2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㈢經審 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 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 ;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⒈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 復。⒉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 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 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 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均係就育兒津貼之申請被否 准時,申請人提出申復之程序所作規範,所稱「但有特殊理 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係指申請人如於提出 申復後30日內無法取得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 先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者,除非有特 殊理由(如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遲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經 育兒津貼核定機關認定,否則仍應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前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申復始符合程式。至於育 兒津貼之申請應否准許,係以申請人是否符合108年衛福部 要點第3點、108年教育部要點第3點與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所 定要件而定,與前揭有關申復程序之規定無關。上訴意旨主 張其家戶自108年至109年所適用綜合所得稅率由20%降至12% ,係屬前引108年衛福部要點第6點第3款第2目⑵但書與108年 教育部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所稱「特殊理由」, 原審卻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駁回其備位之訴,有違經驗法 則,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對前揭法令規定顯有 誤解,並無足取。另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 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 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
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 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本院109年 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所述,108年衛福部要點 、108年教育部要點與系爭自治條例,對於育兒津貼之申請 ,均設有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受理其申請時,最近一年(或最 近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不得超過20 %之資格限制,且衛福部要點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6月9 日修正,及教育部要點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6月18日修 正時,就此請領資格規定並無變更。111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之衛福部要點,雖將上開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限制刪除, 惟於第10點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以前之發放資格, 依本要點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至教育部 於111年7月29日修正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 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 業要點」,於第3點第2項規定:「2至未滿5歲幼兒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依前項第1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㈠其雙親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年度之所得合併或單獨申 報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以上。」112年1月13日修正之同作 業要點第3點第2項則規定:「生理年齡滿2歲至入國民小學 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不得依前 項規定領取育兒津貼……:……㈣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 2歲至未滿5歲幼兒雙親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年度之所得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以上。」 對於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育兒津貼者,仍設有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不得超過20%之限制。另 系爭自治條例103年8月21日制定以來,未曾修正。從而,上 訴人既係於109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5月至12月之 育兒津貼,其於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最近年度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既非低於20%,不論依其 申請時或本院裁判時之法規規定,均不符合請領資格,至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並非其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受理時之最 近年度經稽徵機關所核定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判決認為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請領109年5月至12月育兒津貼之要件, 並未違反本院前揭裁定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所表示 統一見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 訟,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證明是否應受排富之待證事實,原審卻機械性 錯誤解讀本案所稱「最近年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之論理法則云云,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無足採取。且111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衛福部要點,並不適用於修正前之育兒 津貼申請案件,教育部112年1月13日修正之上述作業要點, 亦未刪除於修正前申請育兒津貼之人,經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年度綜合所得稅率不得超過20%之資格限制,均如上述,則 上訴人再執其於上訴後所提甲證15之新聞稿2份,主張育兒 津貼之排富規定將自112年起取消,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等對干預行政領域規定之從新從優 原則,准許上訴人據以申請109年度育兒津貼云云,亦非可 採。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9條固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 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 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惟和解既須當事 人互相讓步始能達成解決紛爭之協議,是否試行和解,自應 由事實審法官視訴訟進行中,雙方當事人是否均有和解之意 願,而為決定。遍觀全卷,本件在原審僅有上訴人一造曾為 試行和解之主張,被上訴人則一再表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 合,原審未試行和解,尚難謂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違法之處。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始將 補充答辯狀送達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一節,縱然屬實,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既已知其事,卻未當庭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其 責問權即已喪失,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未試行和解,且對於被 上訴人補充答辯狀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始送達上訴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事,未闡明告知上訴人有無異議或 是否需另訂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云云,仍難採憑。復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係規範多數人於 何種情形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同法第39條之適用,則以業已 共同提起訴訟或被訴之數人,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 ,為其前提;該條第1款所稱「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係指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法院或他造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如有利於共同 訴訟人時,對全體均發生效力而言。上訴人與其配偶劉亭亜 雖於109年5月1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育兒津貼申請, 並共同對系爭函提起訴願,惟於所申請事項未獲滿足後,僅 上訴人於原審單獨起訴,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申請 案作成核准處分,其配偶劉亭亜並未一同起訴。是本件訴訟 於原審之兩造均為單一當事人,非共同訴訟,自無行政訴訟 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函與訴願決定均
列上訴人及劉亭亜為申請人及訴願人,顯示其間有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共同之情 形,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對於劉亭亜有利,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劉亭亜,原審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闡明或依同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命予補正,程序上有重 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對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及第39條等 規定顯有誤解,並無足取。末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類 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請撤銷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 ,其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自應 一併駁回,原判決以劉亭亜未就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上訴 人就該部分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為駁回理由部分,雖有未洽 ,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原判決對撤銷訴訟部分未 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難採憑。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