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的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進行調解未果,參加人因而於其工會臉書網頁 宣布於同年6月23日24時開始罷工。之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於同年月24日進行協商,就議題五「外站津貼」議題,達成 以下協議:「⒈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年7 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106年5月1日起再調至每 小時5美元。⒉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嚴格執行非會員 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 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即參加人)提供之名單為準。⒊公司如 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 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會員之 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 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 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⒋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 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 (下稱105年6月24日協議,其中第2點下稱系爭禁搭便車條 款)。參加人嗣於105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105年6
月24日協議第2點之系爭禁搭便車條款及其他行為,構成不 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 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 決,經裁決委員會於106年3月24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41號 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105年6月28日與相對人企業工會(即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達成協議,違反兩造(即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5年6月24日協議中有關外站津貼調 升之禁搭便車條款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即參加人)其餘申請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4號 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 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及陳述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係以: (一)參加人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對非會員發 放調升後之外站津貼,始悉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訂有上 開協議一節,是參加人於105年8月19日知悉被上訴人與 企業工會間之上述協議後,於同年10月18日向裁決委員 會提出裁決申請書,以被上訴人違反其與參加人所訂10 5年6月24日協議第2點之系爭禁搭便車條款,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向上訴人申 請裁決,繼而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補充理由書㈠, 載明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發放調升後之外站津貼時,即公 然違反與參加人約定之系爭禁搭便車條款,顯已嚴重影 響參加人組織與活動之運作,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原因 事實,並未逾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3 9條所定期間,且符合同法第40條第2款所定程式,是上 訴人予以受理並為實體決定,於法相合。
(二)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2條、第15條、第16 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 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 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
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 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 當程序。經查,裁決委員會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召 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迨同日下午3時2 8分結束,參與該言詞陳述程序委員為黃程貫、劉志鵬 、張詠善、蔡正廷、林振煌、王能君、蔡志揚、蘇衍維 、吳慎宜、吳姿慧、康長健、劉師婷等12人;而原裁決 決定委員則係黃程貫、劉志鵬、劉師婷、林振煌、王能 君、吳姿慧、蔡志揚、蘇衍維、康長健、侯岳宏等10人 ,二者參與之裁決委員並不完全相同。其中參與原裁決 決定之委員侯岳宏並未參與詢問程序,而參與詢問程序 之委員張詠善、蔡正廷、吳慎宜則未參與作成裁決決定 程序。故本件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 決定作成之瑕疵,被上訴人據以指摘裁決委員會所踐行 之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核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裁決委員會應於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 之裁決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裁決程序具有類似法院審判程序之性質,而法院審判 程序與裁決程序相較,對人民權益影響更大,程序保障理應 更加嚴謹,於法院審判程序尚容許於更換法官時,以朗讀以 前筆錄之方式更新程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裁決程序中自 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 定有關更新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參與作成原裁決決定之侯 岳宏委員,雖未出席詢問會議,然侯岳宏委員參與原裁決決 定時,既審閱過包含會議紀錄(相當於訴訟程序中之筆錄) 在內之卷證資料,並聽取其他委員之意見,應認其於參與作 成決定時,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之更新程序,而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況作成原裁決決定之委員除侯岳宏以外,均有出 席詢問會議,且人數高達出席委員3分之2,已逾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門檻;且侯岳宏委員僅為作成決定 之10名委員中之1人,縱侯岳宏委員未出席詢問會議,顯對 於原裁決決定之作成無影響,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258條規範意旨,原裁決決定之程序有些許瑕疵,但瑕 疵既無影響原裁決決定之作成,即不應遽為撤銷原裁決決定 。然原判決不察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本院前以108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將本案廢棄發回,發回 意旨已指明:
⒈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 ,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 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 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 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 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 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 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 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項)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 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 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51條規定:「( 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 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 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 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 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參酌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 「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 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
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 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 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 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 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 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 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 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就 我國有關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係採由主管 機關成立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
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 ,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 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 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 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 處理勞資爭議之裁決程序,於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 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而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2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15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 之處置: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說明。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命鑑定人 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 文書、表冊及物件。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2項)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第16條規定: 「(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 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 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 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7條規定:「 (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裁決事件。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 關人員之姓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 點。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調查紀錄。調 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18條規定:「(第1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 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 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 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 見。(第3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 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第19條規定:「(第1項 )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第2項)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第3項)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言詞 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裁決事件。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 關人員之姓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 點。」
⒊觀諸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 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 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 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 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 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足認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 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 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 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 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 ⒋又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苟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 正當性,縱將之扣除,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所定之「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 上同意」之表決數,亦無法治癒前開程序重大瑕疵。 (二)查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述裁決委員會於106年2月24日下午 2時召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參與該言詞 陳述程序委員為黃程貫、劉志鵬、張詠善、蔡正廷、林振
煌、王能君、蔡志揚、蘇衍維、吳慎宜、吳姿慧、康長健 、劉師婷等12人,有該日會議紀錄可佐(見原裁決決定卷 第316頁至第341頁);而依106年3月24日作成之原裁決決 定觀之(見同卷第375頁、第376頁),原裁決決定委員則 係黃程貫、劉志鵬、劉師婷、林振煌、王能君、吳姿慧、 蔡志揚、蘇衍維、康長健、侯岳宏等10人,二者參與之裁 決委員並不完全相同。其中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員侯岳宏 並未參與詢問程序,故本件有未參與詢問程序(即言詞陳 述意見程序)之委員卻參與原裁決決定作成,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瑕疵,而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撤銷。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參加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扣除未參與詢問會議之委員後 ,仍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門檻云云,及參加人主張行 政程序著重彈性及效率,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規定作成裁 決決定之委員,均須為參與詢問之委員云云,以其主觀意 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以:裁決程序具有類似法院審判程序之性質, 於法院審判程序尚容許於更換法官時,以朗讀以前筆錄之 方式更新程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參與作成原裁決 決定之侯岳宏委員,雖未出席詢問會議,然侯岳宏委員參 與原裁決決定時,既審閱過包含會議紀錄(相當於訴訟程 序中之筆錄)在內之卷證資料,並聽取其他委員之意見, 應認其於參與作成決定時,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更新程序,而與直接審理原 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原裁決決定程序縱有瑕 疵,但不影響原裁決決定之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258條規範意旨,不應遽為撤銷原裁決決定云云 。惟:
⒈關於上訴人所述法院言詞辯論更新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 11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 述以前辯論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其立法理由略謂「查民訴律第466條理由謂判決,應由 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法官)為之,故判決之評決前,推 事(法官)若有更動,即應使辯論更新,此版本案採用言 詞審理主義之結果。」易言之,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要求 ,案件如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 ,則在新的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由當事人言詞陳述以前 辯論要領,例外則由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 之,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非可因卷內已有相關訴訟程
序筆錄,法官可自行審閱筆錄或詢問其他法官,即不踐行 更新辯論之程序。
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裁判基 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如參與判決之法官,而未 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1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則規定「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 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蓋因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乃係違反程序法上所應絕對遵守之 重要規定,故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將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 第5款情形視為當然影響裁判結果而必須廢棄原判決。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成裁決決定之侯岳宏委員, 並未參與106年2月24日詢問會議(即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 序),且依卷內106年2月24日詢問會議紀錄所載,當日黃 主任裁決委員諭知「本案詢問程序到此結束」(見原裁決 決定卷第339頁),之後並未再有詢問會議即作成裁決決 定。是本件程序瑕疵在於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詢 問會議)之委員,作成裁決決定,其情形如與法院審判程 序相比,類似於參與判決之法官,而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 辯論,屬「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而 非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的法官變更,有無更新辯論程序之問 題。且勞資爭議處理法係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 甚鉅,故於第46條第1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 言詞陳述意見。本件作成決定之侯岳宏委員,既未參與詢 問會議親自聽取「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自有違法律 正當程序之要求,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侯岳宏委員參與原裁 決決定時,已審閱過包含會議紀錄(相當於訴訟程序中之 筆錄)在內之卷證資料,並聽取「其他委員」之意見,應 認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 之更新程序,而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及主張此程序瑕疵不影響原裁決決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258條規範意旨,原判決不應將原裁 決決定撤銷云云,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裁決決定第1項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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