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
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
聲請人負擔,兩造對於上開更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聲
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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