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章
許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保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