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章
許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保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
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於 民國112年1月13日宣告違憲。祭祀公業黃再為訴外人黃葉所 設立,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67年0月0日死亡)招贅 許代(24年0月0日死亡),伊等之父許福文為黃緣之子,雖 未從母姓,依憲法法庭判決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許福文於 91年00月0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成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原 確定裁定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不 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再審原告就原二審判決、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分別以裁定移轉管轄、判決駁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
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 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聲請人提出之立法院公報96年第96卷第20期、釋字第72 8號解釋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皆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聲請人 有何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之情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 合,其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意旨所指之憲法法庭 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且與原確定裁定結果 無礙,自無從據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論旨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