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33號
TPSV,112,台簡上,3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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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
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有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錯誤,復未曉諭兩造就借貸利息支付及計算方式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以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主張,且兩造未有任何攻防之爭點為裁判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99條第1、2項規定。伊毋庸舉證證明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遽認伊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交付新臺幣3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等事實,及未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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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